(2016)粤0604民初3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硕泰机械研发有限公司与周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硕泰机械研发有限公司,周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3906号原告佛山市硕泰机械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村龙津码头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553611573Q。法定代表人黄兵贤。诉讼代理人徐建民,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超,男,汉族,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原告佛山市硕泰机械研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周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羊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变更由审判员汪占毛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未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多次赊购石材多批次,经过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5年5月9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万元,被告承诺每月还款10000元,在一年之内还清。然被告事后仅还了5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置之不理。被告违约,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石材款24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辩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货物,双方于2015年5月9日最后一次对账。经对账,被告(需方)与原告(供方)在《九五至尊欠款清单》上共同签名确认“截止2015年5月9日九五至尊应付硕泰厂300000元”。原告告自认事后被告共付款5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作为买受人对所欠货款245000元,买卖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也无证据证实付款交易习惯,则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应在收货时付款,逾期未付款就构成违约,并应从此时计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45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按法定。本案对利息没有约定,应依法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二条规定“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50%”。根据上述规定,本案逾期利息可按同期同类银行罚息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计。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明显在上述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超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硕泰机械研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6年4月28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占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嘉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