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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8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安新县利彬水洗漂染厂与陈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新县利彬水洗漂染厂,陈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民初660号原告安新县利彬水洗漂染厂,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芦庄乡南边吴村团结街*号。负责人郝利彬,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佳林,男,安新县利彬水洗漂染厂职工,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被告陈顺民,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高阳县。原告安新县利彬水洗漂染厂与被告陈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素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新县利彬水洗漂染厂委托代理人郝佳林、被告陈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新县利彬水洗漂染厂诉称,被告与其妻子共同经营的毛巾厂在2013年至2014年在我厂染毛巾,染费共计125,680元,因陈顺民长期在广东出摊由其妻子在2015年4月2号打的欠条,其中2015年6月13日转账还款20,000元,11月7日还款10,000元,2016年4月24日还款5,000元。2015年4月2日打欠条时承诺余款一年内还清,欠款期间我方多次催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毛巾染费90,6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顺民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毛巾漂染业务,2013年-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加工印染毛巾,染费时有赊欠,2015年4月2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染费125,680元,并由被告的妻子为原告出具签有陈顺民名字的欠条一张,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染费20,000元,2015年11月7日给付原告染费10,000元,2016年4月24日给付原告染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围绕欠毛巾印染费用进行举证及质证,本案实际审理的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应依法履行给付加工报酬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加工印染毛巾,即形成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出示的被告书写的欠条证实其已实际履行加工义务,被告未给付加工费。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欠条无异议,且对原告诉请的染费数额90,680元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染费90,680元未付。被告应当给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陈顺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印染费90,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7元,减半收取1,033.5元,由被告陈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素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