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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林红、谭震等与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红,谭震,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终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红,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谭震,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震,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XX胜,主任。上诉人林红、谭震因与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7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2日,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收到原告林红、谭震(为申请人)邮寄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被申请人为广东省中医药局,申请事项为:1、确认被申请人在2015年10月30日(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395号行政诉讼案的庭审,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2015年5月1日后的行政诉讼案,履行上述规定的职责。被告经审查,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粤卫行复(2015)7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广东省中医药局在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林红、谭震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述决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粤卫行复(2015)7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受理原告2015年10月30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第二十八条规定:“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在(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395号行政诉讼案庭审中对相关人员出庭应诉的安排,属于诉讼活动,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告据此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也不在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之内。被告虽然以决定的方式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但决定的内容实质是指出广东省中医药局在行政诉讼庭审中的行为不在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之内,故该决定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依法应予驳回。此外,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告知原告诉权不妥,本院予以指出,但该告知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红、谭震的起诉。上诉人林红、谭震上诉称:被上诉人罔顾《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有错不纠,继续任性作出粤卫行复(2015)7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请求撤销该决定,撤销(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748号行政裁定,并发回原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林红、谭震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看,系对诉讼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显然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被上诉人因此作出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办理程序合法。鉴于该项不予受理决定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据此,林红、谭震提出撤销原裁定的上诉理由和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红梅代理审判员  董嫦青代理审判员  苗 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钟涛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