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3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潘德英与陈秀莲、解方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德英,陈秀莲,解方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3858号原告潘德英。委托代理人徐新宇、缪正芬。被告陈秀莲。被告解方洪。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士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小倩。委托代理人孙永。原告潘德英诉被告陈秀莲、解方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潘德英诉请要求各被告赔偿68830.8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5年6月11日下午,解方洪、陈秀莲两人一起走向停放在开发区枚乘路办事处九龙湖小区院内的苏H×××××号小型轿车处,17时17分许,解方洪进入副驾驶室,陈秀莲进入驾驶室启动苏H×××××号小型轿车,先向后倒车,车向前行驶过程中,轿车右侧撞到行人潘德英和孙秀兰,造成潘德英和孙秀兰受伤、苏H×××××号小型轿车及绿化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H×××××号轿车车主解方洪向交警声称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其驾驶的,后经调查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陈秀莲。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秀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过程中观察疏忽,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潘德英、孙秀兰无责任。二、事故后果:事发后,原告于当日至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血肿、皮下积气、糖尿病。2015年8月24日出院,共发生住院医药费41087.6元(均欠款未付)。后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3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鉴定人潘德英伤后的护理期为12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60日。被告对原告治疗、用药的合理性申请鉴定,但在鉴定期间表示不同意评估,并未缴纳鉴定费,致使该项鉴定申请被退回。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本起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陈秀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车系陈秀莲和解方洪夫妻共同财产,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秀莲和解方洪共同承担。四、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共发生医药费41087.6元,原告已先行主张了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8月4日的医疗费39729.79元,现主张余款1357.81元,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一事不再理,本院认为原告在2015年诉至本院时尚未出院,庭审时仅主张了至2015年8月4日的医药费,但并未表示放弃剩余医药费,原告再次主张剩余医药费,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357.81元,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60元(74天*40元/天)。六、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9600元(120天*80元/天)。八、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户籍是农村,但一直生活居住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经计算为37173元(37173*5*20%)九、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结合本起事故的过错及事故后果,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十、交通费。原告发生事故后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700元。十一、鉴定费3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但仅提供1560元票据,故本院对其鉴定费确认为1560元。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被告陈秀莲、解方洪在案件审理中对楚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系本院依法摇号确定,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鉴定存在程序违法及鉴定机构不具有资质,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共计64150.81元,原告2015年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其至2015年8月4日的医疗费39729.79元,后本院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02882号民事判决书,现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1万元已用完。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6473元,超出部分7677.81元由被告解方洪、陈秀莲共同承担。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德英56473元。二、被告解方洪、陈秀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德英7677.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原告潘德英负担103元,被告被告解方洪、陈秀莲负担1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张 天代理审判员 郑汉颉代理审判员 严 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雍 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