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姜峰与格日乐朝格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峰,格日乐朝格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318号原告姜峰,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玉涛,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格日乐朝格图,男,蒙古族,旗宾馆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白彦波,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强雪峰,男,蒙古族,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姜峰与被告格日乐朝格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姜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玉涛,被告格日乐朝格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姜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玉涛,被告格日乐朝格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4日23时10分许,格日乐朝格图驾驶蒙DP1X**号小型轿车,沿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天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圆宾馆”对面时,车辆前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姜峰驾驶的“珠峰”牌三轮电动车后侧接触相撞,造成姜峰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2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阿公交认字[2015]第0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格日乐朝格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被告格日乐朝格图驾驶蒙DP1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二被告均未赔偿,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4816.23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格日乐朝格图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阿公交认字(2015)029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承担,同时证明被告格日乐朝格图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2.诊断书一枚、病历一份、费用清单汇总表四页、医疗费收据一枚(金额17516.23元),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阿旗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7516.23元。同时证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4140元是有依据的,因为姜峰颈部及身体各部位根据病历及诊断书的记载结合现在的伤情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误工费按原告所主张的46天计算是有依据的,原告主张的陪护费、伙食补助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的伤情在阿旗医院经过手术治疗需要后期治疗,后期治疗费用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被告格日乐朝格图针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实际计算天数计算。被告格日乐朝格图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保险单一份,证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姜峰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格日乐朝格图提举的保险单均无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汽车工程系对本案涉及的型号为ZFK800-02的山东珠峰牌客运三轮电动车撞损后复原所需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第29号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确认该电动车复原更换零部件(总成)费用及维修工时费共计为2325元,原告预付鉴定费为3000元。原告姜峰及被告格日乐朝格图对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单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单据未到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材料及[2016]第29号技术鉴定书作如下综合认证,1、对原告提举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2、对被告格日乐朝格图提举保险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原告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3、对内蒙古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汽车工程系作出的[2016]第29号技术鉴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4日23时10分许,被告格日乐朝格图驾驶蒙DP1X**号小型轿车,沿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天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圆宾馆”对面时,车辆前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姜峰驾驶的“珠峰”牌三轮电动车后侧接触相撞,造成姜峰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2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阿公交认字[2015]第0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格日乐朝格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被告格日乐朝格图驾驶蒙DP1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30日好转出院,原告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7516.23元。经鉴定,原告驾驶的型号为ZFK800-02的山东珠峰牌客运三轮电动车撞损后复原更换零部件(总成)费用及维修工时费共计为2325元,原告预付鉴定费为3000元。另查明,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为90.1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为110元,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日1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格日乐朝格图驾驶蒙DP1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内承担法定赔偿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足部分损失,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格日乐朝格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和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依法予以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46天计算,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保护。第二次开庭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峰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峰误工费1441.60元(16天×90.10元/天),陪护费1760元(16天×110元/天),鉴定费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峰2000元,以上合计16201.60元;二、被告格日乐朝格图赔偿原告姜峰医疗费7516.23元(17516.2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车辆损失费325元(2325元-2000元),以上合计9441.23元;三、驳回原告姜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姜峰负担254元,由被告格日乐朝格图负担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永生审 判 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宝拉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