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4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宾川良友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文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川良友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王文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4民初464号原告宾川良友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陈丽,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文静。原告宾川良友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文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熙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川良友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陈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川良友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王文静向我公司赊购了一辆摩托车并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购货赊销协议书》,我们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王文静向我公司赊购一辆摩托车,该车型号为SDH110-19,车款6160.00元,其提货时预付车款2160.00元,约定剩余车款4000.00元于2013年9月17日前分1次付清,同时,被告王文静还与我公司约定:欠款利息以月利率0.8%按期进行结算,如被告王文静不按期归还欠款及利息,自超期之日起,被告王文静每日愿以欠款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偿付给我公司,即被告王文静愿以1.8%的利息付给我公司。杨丽元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但是,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被告王文静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付清余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160.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王文静立即偿还给原告车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利息人民币216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1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宾川良友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原件一份,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方的身份情况;2、购货赊销协议书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车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宾川良友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本方所提交证据都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被告王文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并确认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购货赊销协议书》,载明:一、王文静向原告购买SDH110-19号摩手车一辆,累计金额6160.00元;二、王文静由于购货资金不足,提货时已预付车款2160.00元,特向原告赊欠部分货款计4000.00元,欠款于2013年9月17日前1次付清;三、欠款利息以月利率0.8%按期进行结算,如王文静不按期归还欠款及利息,自超期之日起,王文静每日愿以欠款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偿付给原告,王文静愿以1.8%的利息付给原告;双方对担保等问题还作了约定。此后王文静未按约清偿前述欠款。2016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王文静立即偿还车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利息人民币2160.00元(以月利率1.8%计算,从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诉讼费由被告王文静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宾川良友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文静之间存在摩托车买卖关系,被告王文静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约定的时间于2013年9月17日前支付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欠原告车款4000.00元未付清,故原告宾川良友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王文静支付所欠摩托车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1.8%的欠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王文静愿以1.8%的利息付给原告”。该约定未明确约定为月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月1.8%的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对未付欠款明确约定支付月利率为0.8%的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欠款的利息,结合原告的主张,以月利率0.8%计算,从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数额为962.13元(4000.00元×0.8%×30个月零2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王文静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原告宾川良友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962.13元,合计人民币4962.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王文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红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