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雄波与骆开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雄波,骆开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973号原告张雄波,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杨永安、谈邦应,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被告骆开绪,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张雄波与被告骆开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忠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由于被告骆开绪无法送达,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骆云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丁忠林、人民陪审员XX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雄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谈邦应、被告骆开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雄波诉称,2015年10月29日9时40分许,被告驾驶渝GGX**号二轮摩托车沿南川区古花乡街上往穿洞村村道行驶,当行驶至小地名竹林湾时与原告驾驶的渝G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6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骆开绪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雄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川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42719.05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原告的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属10级伤残,误工时限为91天,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时限为30天。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未年审,也没有购买保险,原、被告对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为了维护其权利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489元(农、林、牧、渔业38064元÷365×91天),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残疾赔偿金18980元(9490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1175.55元〔原告之父张文兴6785.55元(7983元×17年×10%÷2),原告之子张某某4390元((7983元×11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0094.55元;交强险以外赔偿医疗费32719.05元、司法鉴定费1350元,共计34069.05元,由被告赔偿70%,赔偿23848.34元;以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合计83942.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修车费380元,赔偿总额变更为84322.89元。被告骆开绪辩称,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已经脱保,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9时40分许,骆开绪驾驶车牌号为渝G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川区古花乡街上往穿洞村村道行驶,行驶至小地名竹林湾时与对向行驶由张雄波驾驶的车牌号为渝G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对向碰撞,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骆开绪承担主要责任,张雄波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脑疝;3、多发脑挫裂伤;4、左侧颞骨骨折;5、头皮血肿。”原告住院13天后于2015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脑疝;3、多发脑挫裂伤;4、左侧颞骨骨折;5、头皮血肿;6、左侧颧弓骨折。”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培元通胶囊1.8g口服TID,灯盏生脉胶囊0.36g口服TID;2、一月后复查CT;3、神经外科门诊随访。”原告为此支出41640.04元(其中住院费用41054.78元,门诊费用585.26元),原告出院后多次回医院检查治疗,支出1078.51元,合计42718.55元。2016年1月29日,张雄波委托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限、护理及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张雄波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属10级伤残;张雄波伤后的误工时限为91天,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营养时限为30天左右。”张雄波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350元。另查明,被告骆开绪是渝G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张雄波系渝G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张雄波系农村居民。张雄波之父张文兴出生于1952年4月25日,张雄波之子张某某出生于2008年7月13日,张文兴每月可领取养老保险金80元及残疾补助金200元,合计28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父张文兴共生育2个子女。原告当庭提供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摩托车受损,同时,还提供重庆市南川区精益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零备件计划单,证明其支出车辆维修费3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据、门诊收据、CT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车辆行驶证、车辆维修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张雄波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由于被告对自己所有的渝GXXX**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提出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依法应当由被告赔偿;不足部分,由于张雄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骆开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本院确定由张雄波承担30%的民事责任,骆开绪承担70%的民事责任。二、对张雄波各项损失的认定及损失费用的承担问题。1、医疗费,结合张雄波提供的医药费专用收据,对于原告张雄波受伤后产生医疗费42718.55(41054.78元+585.26元+1078.51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50元(50元/天×13天),该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50元/天×30天),由于医疗机构没有出具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伤后鉴定属十级伤残,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980元(9490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00元,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主张9489元(农、林、牧、渔业38064元÷365×91天),原告的误工天数经鉴定为91天,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为91天,对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38064元∕年计算,但该标准属于2014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原告应参照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由于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为2016年6月6日,原告误工费的标准可参照2015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34262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8542.17元(34262元∕年÷365天×91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1175.55元〔原告之父张文兴6785.55元(7983元×17年×10%÷2),原告之子张某某4390元((7983元×11年×10%÷2)〕,由于原告之父张文兴每月有收入280元,该款应依法予以扣除,扣除后张文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929.55元〔(7983元∕年-3360元∕年)×17年×10%÷2〕,张奥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8319.55元(3929.55元+439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定300元;10、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38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及原告的修车费发票等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本院予以支持;11、司法鉴定费135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10项费用合计86690.27元。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3368.55元(42718.55元+650元),该款中先由被告骆开绪在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的33368.5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010.57元(33368.55元×30%),由被告承担23357.99元(33368.55元×70%);属于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及财产损失项下的费用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合计43321.72元,该款应由被告骆开绪承担。司法鉴定费1350元,由原告承担405元,被告承担945元。综上所述,原告张雄波的损失应由被告骆开绪赔偿77624.71元(10000元+23357.99元+43321.72元+945元),由原告张雄波自行负担10415.57元(10010.57元+4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骆开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雄波支付赔偿款77624.71元。二、驳回原告张雄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骆开绪承担1330元,原告张雄波承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骆云伟代理审判员 丁忠林人民陪审员 杨 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