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1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中泽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先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中泽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先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1民初973号原告宜宾中泽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花园一期4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6729579-9。法定代表人邓裕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燕,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洪春,该公司员工。被告胡先志,男,汉族,1965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中泽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先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中泽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以双方已庭外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中泽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处分自己诉权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宜宾中泽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宜宾中泽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何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印明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