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2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刘欣科与雷官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欣科,雷官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2999号原告刘欣科,男,汉族,1964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雷官清,男,汉族,1980年9月29日出生。原告刘欣科诉被告雷官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欣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官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雷官清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转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支付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为20000元,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官清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编号为信字(2013)第A14-3-C34R号,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刘欣科向被告雷官清提供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计12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本金及利息支付计划书》,该计划书约定,被告按计划书将借款利息及本金打到原告所有的洛阳银行账户,账号为62×××*6,被告每月或每季20日支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后支付本金。2014年3月21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98000元,将借款给被告,并扣除一个月利息2000元。另查明,被告雷官清于2014年11月21日至今未偿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本金及利息支付计划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定已将该98000元借款通过POS机刷卡转至给被告。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定计款偿还本金及利息,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官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欣科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雷官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芳陪审员 李艳红陪审员 杨鹏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齐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