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5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韩冰诉潘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潘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初5178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况宗昕,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歌扬,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某委托代理人:潘晓莹,女,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女。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41981********。委托代理人:周涛,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大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屯地***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68********。原告韩某为与被告潘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2016年6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15年3月5日,原告韩某与被告潘某签订业务外包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进行轮胎清理、检验、加工及装卸等业务外包服务。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将原告价值325800元的轮胎丢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轮胎款325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这是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的四个条件之一。本案中,原告韩某委托被告潘某进行轮胎清理、检验、加工及装卸等业务外包服务,而原告持有的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入库单明确载明“改标四个”,即生产日期、DOT、花纹编号、商标。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经过了商标持有人的授权许可,上述行为明显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违反了法律,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被告赔偿轮胎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187元,退回原告韩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坤华人民陪审员 贾方池人民陪审员 张学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萃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