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3执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2016)宁0323执632号冯明河与芦有强买卖合同纠纷扣划、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明河,芦有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3执632号申请执行人冯明河,男,汉族,1971年11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芦有强,男,汉族,1960年1月30日出生,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23民初9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6)宁0323民初93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既由被执行人芦有强支付申请执行人冯明河老年代步车款5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共计5050元,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芦有强在你行的账户上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芦有强在中国工商银行盐池县支行账户的存款元,划至盐池县人民法院账户。二、冻结被执行人芦有强在中国工商银行盐池县支行账户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沙明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