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执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陶国华与姚国清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国华,姚国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0执73号申请执行人陶国华。被执行人姚国清。申请执行人陶国华与被执行人姚国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盱桂民初字第007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被告姚国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国华111129元。二、驳回原告陶国华的其他诉��请求。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股权登记信息、国土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姚国清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将被执行人姚国清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且于2016年2月25日将被执行人姚国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标的112439元及利息,执行费1587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姚国清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将被执行人姚国清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且于2016年2月25日将被执行人姚国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盱桂民初字第007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徐素刚执行员 张宝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晶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