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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690号,原告张玉田与被告黄名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690号原告张某某,18岁。委托代理人张军,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39岁。委托代理人刘国江,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XX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江,被告佛山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6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粤AK0P**小型普通客车沿XX大道行驶至水都门前路段越双黄线左转弯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并搭乘张奕、唐强发的湘M55W**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以及张奕、唐强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黄某某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佛山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损失338966.4元,按比例承担及赔付了4万元,原告张某某尚有损失236276.48元,请求被告佛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某赔偿。被告黄某某辩称:一是原告张某某损失情况存在不合理的部分:计算方式有误,交通费必须有正式收据,住院餐费重复计算,康复费及再次手术费要凭司法鉴定结论认定,护理费按两人标准计算缺乏依据,营养费缺乏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二是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车辆依法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某某垫付。三是被告黄某某已先行支付3万元医疗费,如果赔偿有超出部分,请求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四是原告张某某是未成年人,无证驾驶车辆存在过错,请求减轻被告黄某某的责任。被告佛山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一是本案有三名伤者,主次责任,其中被告黄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3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为另外两名伤者垫付7000多元,请法院核实扣减,并在本案中保留另外两名伤者的赔偿份额。二是本案仅起诉交强险的前提下,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为医疗费限额项下和伤残限额项下,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已预赔。三是对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项目的意见:医疗费已预赔;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交通费无证据佐证,按不多于4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标准10060元/年计算;康复费已计算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重复主张;再次手术费未实际产生且主张过高,且已行部分内固定取出术,应按不多于8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5天,按50元每天计算为3500元,餐费已包含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不得重复主张;护理费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按农村户口计算5320元;营养费主张过高,应按不多于500元计算;误工费按农村户口69.7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过高,应提供实际误工时间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法院在判决时应保留其他两名伤者的赔偿份额。四是保险公司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加害方,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粤AK0P**小型普通客车沿XX县沱江镇XX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XX大道水都门前路段越双黄线左转弯时,与沿XX大道由东往西行驶的,由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原告张某某驾驶并搭乘张奕、唐强发的湘M55W**普通二轮台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张奕、唐强发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1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公交认字[2015]第093号),认定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强发、张奕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6月2日至3日在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5808.85元;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于2015年6月4日至8月13日住院70天,花医疗费5758.84元、182434.74元;2015年9月11日至15日住院4天,花医疗费16529.15元。2015年11月10日花医疗费200元。2015年12月3日,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84号),鉴定意见:1.张某某左下肢多发骨折、左坐骨神经损伤并右髋、右膝功能障碍属轻伤一级、致九级伤残;闭合性腹腔损伤、肠破裂修补属重伤二级、致十级伤残;左尺桡骨骨折属轻伤一级、不致伤残。2.伤后住院治疗,期间2人陪扩,予营养补助;出院后全休4个月,予康复费约6000元;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5000元。花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佛山平安财保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黄某某支付30000元。粤AK0P**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黄某某,准驾车型为C1,在被告佛山平安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总请求增加至240008.48元,增加项目为伤残赔偿金,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要求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某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单,被告黄某某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收条,被告佛山平安财保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损失为308051.58元,其中:1.医疗费210731.58元,原告张某某出具了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医疗费可以支持。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康复费6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张某某再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康复费是司法鉴定意见中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该费用可与医疗费一并赔偿。被告佛山平安财保公司主张再次手术费未实际产生且主张过高,且已行部分内固定取出术,应按不多于8000元计算,本院认为2015年12月3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中的内固定取出费用,未包括2015年9月2日在局麻下行上腔静脉滤器取除术的费用,原告张某某取出在先,而鉴定在后,故原告张某某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XX瑶族自治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每天12元、桂林地区每天50元计算,原告张某某住院天数有住院病历资料证实75天即3712元(1天×12元+74天×50元)。3.护理费:按原告张某某住院时间75天,司法鉴定建议住院期间2人陪护的意见,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0520元计算,原告张某某的护理费为16652元(40520元÷365天×75天×2人)4.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标准,以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三条规定,一人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其余各处属五级以上(含本数)的,每处提高5%,属六级以下(含本数)的,每处提高3%。原告张某某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赔偿金为45291元[10993元×20年×20%×(1+3%)]。6.鉴定费1000元,是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要支付的必要的费用,有正式收据,可以支持。7.交通费,鉴于原告张某某到转院到外地就医的事实,以原告张某某及2名陪护人员乘坐客车往返的费用为限,支持1020元。8.食宿费,鉴于原告张某某2015年6月3日转院,于2015年6月4日入院的事实,可支持原告张某某及2名陪护人员因未能住院而产生1日的食宿费用,参照XX瑶族自治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外出差住宿费每人165元标准,伙食补助按每人50元标准计算,食宿费用为645元(165元×3人+50元×3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原告张某某要求误工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未满十八周岁,未提供就业的证据,无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无证据证实原告张某某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对原告张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提供2015年6月15日XX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四张医疗费收据,因与原告张某某住院时间冲突,且未列入诉讼请求之中,故不予处理。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本院向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张奕、唐强发送达通知,要求接到通知后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起诉,逾期则视为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权利。在本院规定时间内起诉的被侵权人员为张奕,查明原告张某某、张奕的总损失为325604.2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为241296.26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包括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4308元。本起交通事故赔偿的交强险由张某某、张奕按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额。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是在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本院确认被告黄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以此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因粤AK0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佛山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佛山平安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担责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佛山平安财保公司对本起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110000元。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有多个被侵权人的,法院将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确定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数额的计算公式为:医疗费项下赔偿数额=原告医疗费用损失÷所有起诉人员医疗费总损失241296.26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所有起诉人员伤残费总损失84308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伤残费项下赔偿数额=各自起诉人员伤残费用实际金额。根据上述计算公式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佛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87158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955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7608元)。原告张某某剩余损失依据双方过错大小承担,即被告黄某某承担70%责任,因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车辆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黄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佛山平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154695.5元[(308051.58元-87158元)×70%]。被告佛山平安财保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可从中扣减。被告黄某某支付的30000元医疗费,从保障受害人获取赔偿及鼓励机动车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的原则,可视为替被告佛山平安财保公司赔付的行为,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同意,被告佛山平安财保公司可将此垫付的费用直接支付给被告黄某某。被告佛山平安财保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01853.5元(87158元+154695.5元-10000元-30000元)。被告佛山平安财保公司称鉴定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没有明文规定鉴定费用不属于赔偿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佛山平安财保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佛山平安财保公司认为原告张某某增加要求被告佛山平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承担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请求符合规定,可以支持。被告黄某某认为原告张某某是未成年人,无证驾驶存在过错,请求减轻被告黄某某的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分析认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原因时,已考虑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的情形,并认定原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已减轻被告黄某某的责任,故被告黄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1853.5元;二、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黄某某3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何少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屈孝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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