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0时许,在唐山市丰南区华彩唐人街壹号生活区,黄某甲在被告人郑某某经营的饺子馆用餐后,擅自驾驶郑某某的面包车并将该车撞坏,双方协商解决撞车赔偿问题时,黄某甲与其工友黄某乙等人与郑某某发生口角后互殴,互殴过程中,郑某某用菜刀将黄某乙、黄某甲砍伤,致黄某乙头皮裂伤,颞骨骨折,左耳廓全层裂伤,致黄某甲右颞部受伤。经鉴定,黄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黄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作案后,被告人郑某某经电话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某、黄某丙、黄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黄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郑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材料、和解协议书及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郑某某在犯罪事实虽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前,经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具有悔罪表现,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在本案中亦有过错,可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郑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海云人民陪审员 赵立彬人民陪审员 赵德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小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