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贵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刑初99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贵,男。2014年9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山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3日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贵犯抢夺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王贵伙同于海军(另案处理),驾驶红色摩托车在大同市红旗街山西美源口腔医院附近,从被害人李某某身后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700余元、红米手机一部、中兴手机一部。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贵在浑源县永安镇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物红米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经鉴定,红米手机的价值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贵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浑源县公安局随案移送清单、大同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同价证字(2015)第1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同案犯笔录、(2014)山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忻监(2015)释字第362号释放证明书、同案犯于海军供述、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贵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同彬代理审判员 齐建然人民陪审员 温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葛亚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