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民再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孙学良案再审判决.doc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学良,新疆兴亚能建化实业总公司,新疆君安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民再6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学良,住乌鲁木齐市。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兴亚能建化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镇。法定代表人:张增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国耀,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君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镇。法定代表人:齐保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洪,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孙学良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兴亚能建化实业总公司(简称兴亚能公司)、新疆君安矿业有限公司(简称君安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新民申字第197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孙学良、申请再审人兴亚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国耀、被申请人君安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9日,一审原告孙学良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自2006年10月起在被告处从事井下运输工作,2007年5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对上述工伤事项已经经过仲裁和法院判决,故此其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度的伤残津贴26544.48元和护理费15902.4元,并要求待工伤保险部门调整数额后,补足差额部分。同时要求法院判决今后的伤残津贴和护理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被告还应当支付其索要工伤保险待遇支出的交通费、打印费、邮寄费,合计900元。一审被告兴亚能公司辩称,依据社保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其公司有权要求孙学良就工伤进行新的鉴定,按新的鉴定发放伤残津贴和护理费,但孙学良拒绝配合,故此其公司停发了上述两项费用。同时当庭提出要求对孙学良进行新的鉴定。一审被告君安矿业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孙学良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生效的法院判决已经确认了孙学良和兴亚能公司有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孙学良对其公司的起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审原告孙学良自2006年10月起在被告兴亚能公司所属的二煤矿工作,从事井下运输。2007年5月12日,孙学良在工作期间被砸伤,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三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2010年1月7日,孙学良与兴亚能公司因工伤赔偿争议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作出新劳仲庭字(2010)第003号仲裁裁决书。2013年11月16日,孙学良再次因与被告兴亚能公司工伤赔偿争议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作出新劳仲庭字(2014)第04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孙学良和被告兴亚能公司均不服,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及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将孙学良2013年12月30日前相关的工伤待遇等劳动争议相关的事项处理完毕,且已生效。2015年4月7日原告孙学良就上述请求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4月7日做出新劳人不字(2015)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孙学良起诉要求被告君安矿业公司承担伤残津贴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被告兴亚能公司是其相关的主体,也已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原告孙学良起诉要求的2014年伤残津贴和护理费的数额,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其护理费15902.4元,基数按2013年度乌鲁木齐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784元的30%,计算12个月;伤残津贴26544.48元,按2013年度乌鲁木齐市当年最底工资标准1973元,计算12个月,上述两项的待遇调整均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其起诉的数额没有超出相关规定,对此请求应当支持。对原告孙学良今后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相关事宜,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对原告孙学良起诉要求的交通费等900元费用,因未向法院提供相关的票据和证据,不予支持。对被告兴亚能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要求对原告孙学良进行新的鉴定的申请法院已当庭答复,该申请不属于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一、新疆兴亚能建化实业总公司支付孙学良2014年度(2014年1月-12月30日)生活护理费15902.4元;二、新疆兴亚能建化实业总公司支付孙学良2014年度(2014年1月-12月30日)伤残津贴26544.48元;三、新疆君安矿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孙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65元,由新疆兴亚能建化实业总公司负担。孙学良不服一审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兴亚能公司所属的二煤矿受伤,兴亚能公司为了逃避责任,将采矿权转让给君安矿业公司,因此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兴亚能公司和君安矿业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却认定我今后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不宜在本案处理与法律相悖;其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打印费、邮寄费理应由兴亚能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欠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兴亚能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因孙学良的病情有所好转,其公司要求重新对孙学良进行伤残鉴定,但孙学良拒绝鉴定,因此其公司停止支付孙学良伤情津贴符合法律规定,孙学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孙学良要求其公司支付工伤待遇的请求。孙学良答辩称,劳动争议有仲裁前置程序,兴亚能公司未经仲裁直接到法院要求其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兴亚能公司的上诉理由应予驳回。君安矿业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与孙学良不存在劳动关系,孙学良要求其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孙学良的上诉请求。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孙学良原月工资为790元。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兴亚能公司应否支付孙学良今后的伤残津贴和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因孙学良本人工资的80%低于乌鲁木齐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故根据上述规定,2015年1月以后,兴亚能公司应当按乌鲁木齐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给孙学良发放伤残津贴,并按照乌鲁木齐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为标准为孙学良发放生活护理费,孙学良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二、兴亚能公司应否支付孙学良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打印费、邮寄费。孙学良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打印费、邮寄费不属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范围,孙学良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兴亚能公司与孙学良存在劳动关系,孙学良因工受伤,兴亚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孙学良的工伤保险待遇。兴亚能公司以孙学良不重新鉴定为由停发孙学良的工伤津贴和护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孙学良与君安矿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以兴亚能公司将采矿权转让给君安矿业公司为由,要求君安矿业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新疆兴亚能建化实业总公司支付孙学良2014年度(2014年1月一12月30日)生活护理费15902.4元;二、新疆兴亚能建化实业总公司支付孙学良2014年度(2014年1月一12月30日)伤残津贴26544.48元;三、新疆君安矿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二、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孙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三、2015年1月以后,新疆兴亚能建化实业总公司按乌鲁木齐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给孙学良发放伤残津贴,并按照乌鲁木齐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为标准为孙学良发放生活护理费;四、驳回孙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孙学良已交),减半收取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65元,由新疆兴亚能建化实业总公司负担,余5元由一审法院退还孙学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孙学良、新疆兴亚能建化实业总公司均预交10元),由新疆兴亚能建化实业总公司负担,孙学良所交10元由二审法院予以退还。孙学良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在对伤残津贴及护理费数额的认定中未考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整部分的数额,2014年伤残津贴每月应增加252元,2014年护理费每月应增加95元,之后的费用如遇调整应按规定执行。(二)原判对2015年以后伤残津贴计算的基数认定错误,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有关本人工资的确定应参照已生效仲裁裁决、判决确定的数额认定;把已确定的护理费的计算基数作为今后的执行标准错误,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有关待遇标准调整的规定。(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以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新疆君安矿业有限公司受让了新疆兴亚能建化实业总公司的资产,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请求再审依法改判兴亚能公司支付孙学良2014年度伤残津贴26544.48元+252元/月×12个月=29568.48元,2014年度生活护理费15902.4元+95元/月×12个月=17042.4元,2015年之后每月伤残津贴数额应为其工伤事故发生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973元×60%×80%+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关于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部分的数额,2015年之后每月生活护理费亦应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关于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调整部分的数额。兴亚能公司在本院再审辩论终结前申请再审称,原判系以孙学良三级伤残进行的判决,孙学良现在情况稳定,已不是三级伤残,需要重新鉴定,其公司要求孙学良进行重新鉴定,并在一、二审中向法院提出申请,孙学良均拒绝鉴定,故其公司停发孙学良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对此不予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孙学良的诉讼请求。君安矿业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与孙学良不存在劳动关系,孙学良要求其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孙学良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于2015年7月8日联合下发《关于调整2014年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新人社发【2015】60号),对2013年12月31日前已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人员,三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伤残津贴增加252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人员每人每月生活护理费增加95元。调整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起执行。(二)已生效的仲裁裁决及民事判决中就孙学良的本人工资认定为1973元×60%。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兴亚能公司是否有权停止孙学良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兴亚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之前曾向有关鉴定部门申请复查鉴定,有关鉴定部门受理其鉴定并通知孙学良进行鉴定,而孙学良有拒不配合再次鉴定的情形。故兴亚能公司申请再审称孙学良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其公司有权停止孙学良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孙学良2014年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数额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兴亚能公司申请再审对于原判认定的孙学良2014年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数额并未提出异议,而依据本院再审查明事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2014年1月1日起将三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调整为每人每月增加252元,生活护理费调整为每人每月增加95元,故孙学良申请再审称其2014年伤残津贴数额应当在原判认定的数额上每月增加252元、生活护理费数额应当在原判认定的数额上每月增加95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对该部分费用未予支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孙学良2014年伤残津贴应为26544.48元+252元×12个月=29568.48元,生活护理费应为15902.4元+95元×12个月=17042.4元。关于孙学良2015年之后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该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依据上述规定,孙学良于2006年10月起在兴亚能公司所属的二煤矿工作,2007年5月12日在工作期间受伤,其受伤前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故孙学良的本人工资数额应当为所在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孙学良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将孙学良发生工伤事故时的月工资数额认定为其本人工资,并据此认定孙学良的伤残津贴(即本人工资的80%)低于乌鲁木齐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应以乌鲁木齐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来计算,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该条例第四十条亦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故孙学良2015年之后的伤残津贴数额应为1973元×60%×80%+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整的数额。原判在认定孙学良2015年之后伤残津贴数额时未考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整的数额,属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同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及该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孙学良2015年之后的生活护理费数额亦应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整的数额。原判在认定孙学良2015年之后生活护理费数额时未考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整的数额,亦属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君安矿业公司是否应承担向孙学良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孙学良与兴亚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兴亚能公司之后虽将采矿权转让君安矿业公司,但兴亚能公司仍然存在,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孙学良仅以兴亚能公司已将采矿权转让君安矿业公司为由,主张君安矿业公司承担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判部分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及(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新疆兴亚能建化实业总公司支付原告孙学良2014年度(2014年1月-12月30日)生活护理费15902.4元”,为”新疆兴亚能建化实业总公司支付原告孙学良2014年度(2014年1月-12月30日)生活护理费17042.4元;三、变更(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新疆兴亚能建化实业总公司支付原告孙学良2014年度(2014年1月-12月30日)伤残津贴26544.48元”,为”新疆兴亚能建化实业总公司支付原告孙学良2014年度(2014年1月-12月30日)伤残津贴29568.48元;四、新疆兴亚能建化实业总公司自2015年1月开始按月向孙学良支付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每月伤残津贴数额应为1973元×60%×80%+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整的数额,每月生活护理费数额应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整的数额;五、驳回孙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75元,由新疆兴亚能建化实业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 蓉代理审判员 崔 瑜代理审判员 宋振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布鲁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