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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0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豫兴博商贸有限公司与阮福珍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豫兴博商贸有限公司,阮福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09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豫兴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贺红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安晓辉,广东港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福珍,住址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刘昕,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谢东,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豫兴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博公司”)因与上诉人阮福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豫兴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被上诉人阮福珍的二审答辩请求为:1、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刻印公司印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该事件应该由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予以处理,不应当在本案中进行认定。2、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就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进行举证,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应当采纳被上诉人的主张,即被上诉人是2014年6月13日入职。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阮福珍的入职时间。阮福珍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为此提交了入职登记表、2014年6月1日-6月30日出纳结余明细,现金收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第三方深圳市福田区环宇职业培训中心出具的证明。豫兴博公司主张阮福珍私自偷盖公章形成入职登记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第三方深圳市福田区环宇职业培训中心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阮福珍于2014年12月26日以豫兴博公司的名义参加了培训考核,获得了食品安全管理员合格证书。该证明予以反驳豫兴博公司关于阮福珍2015年1月1日入职的主张。关于员工入职时间应当由豫兴博公司举证证明,豫兴博公司否认阮福珍提交的证据,但是其自身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阮福珍的入职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采信阮福珍主张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豫兴博公司认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豫兴博公司应从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支付阮福珍共11个月二倍工资47300元。阮福珍只主张41800元,超出部分视为其放弃权利,故豫兴博公司只需支付阮福珍二倍工资41800元。关于2015年3月1日至7月27日期间工资19000元,仲裁裁决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人民币10元,上诉人豫兴博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豫兴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代理审判员 黄  玮  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锦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