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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高凯与郝家树、黑龙江省交通厅、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凯,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交通厅,郝家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03民初1333号原告高凯,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秀水路45号院内大庆东站公交总站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董钊,职务总经理。被告黑龙江省交通厅(系黑龙江省漠河机场至北极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设立单位),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平路72号。被告郝家树,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凯与被告大庆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交通厅、郝家树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称“漠北公路A3标段”工程施工所在地位于漠河县,该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经审查,郝家树是“漠北公路A3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郝家树与大庆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及黑龙江省交通厅的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便郝家树向高凯转让权利义务的行为成立,高凯取代了郝家树的地位,那么大庆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高凯之间的纠纷依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 颖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