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执异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齐玉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行与胡慧清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某某,甲公司,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11执异46号异议人齐某某。申请执行人甲公司。被执行人胡某某。本院在执行甲公司与胡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齐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齐某某称,甲公司与李某、刘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任商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胡某某于2012年6月2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执行人胡某某将位于阜桥辖区齐鑫花园小区25号楼东单元五层西户其名下的产权证号为济宁第029028号的房屋即被执行房屋出租给异议人使用,租赁期限为30年。被执行人胡某某于2013年1月31日用该房屋为李某、刘某提供抵押担保。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房屋租赁协议签订在先,为李某、刘某提供担保责任在后,后成立的抵押权不能对抗在先的承租权,要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院查明,甲公司与胡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任某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第二项内容:“原告甲公司对被告胡惠清所抵押的产权证号为济字第029028号的房屋享有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另查明,2013年1月16日,胡惠清向甲公司出具该房产《未出租情况声明》,“现郑重声明该房产实际为本人自住或使用,并未出租,如有不实本人愿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明确确定申请执行人甲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对抗生效法律文书,其主张不应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齐某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审判长 魏鲁平审判员 周新宇审判员 熊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