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与赵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赵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所在地昌黎城关一街后行59号。负责人王黎松,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善朋,该行职员。被告赵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与被告赵波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善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波于2014年3月5日从原告处办理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2000元,免担保,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4日取现2000元,取现费20元,2014年5月15日至7月22日消费1950元,持卡人未在还款期内还款,形成利息168.71元,滞纳金83.03元,合计4221.74元。经催收人员多次通过电话及信函进行催收,被告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还款3900元,我行收取消费款3704.65元,利息111.92元,取现费20元,滞纳金63.43元。剩余本金245.35元、利息56.79元、滞纳金19.6元未偿还,截止到2015年6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321.74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波尽快偿还所欠信用卡欠款本息等321.74元及至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赵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申请日期为2014年3月5日,申请人为赵波。双方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2、户名赵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3、特快专递催收通知单2份。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赵波于2014年3月5日从原告处办理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2000元,免担保,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4日取现2000元,取现费20元,2014年5月15日至7月22日消费1950元,形成利息168.71元,滞纳金83.03元,合计4221.74元。被告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还款3900元,原告收回取现及消费款3704.65元,利息111.92元,取现费20元,滞纳金63.43元。剩余本金245.35元、利息56.79元、滞纳金19.6元未偿还,截止到2015年6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息及滞纳金321.74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与被告赵波签订的信用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属违约行为,被告赵波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及2015年6月7日以前的利息、滞纳金共计321.74元以及2015年6月8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6月8日以后利息的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志新审判员 何友山审判员 何立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鉴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