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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刑初78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2015年7月2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自2015年6月份开始,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吸毒人员张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17日晚,被告人林某在韶关市武江区芙蓉北一路尚水国际酒店门口(停车场)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卖给张某。2、2015年7月21日晚,被告人林某在韶关市武江区芙蓉北一路尚水国际酒店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卖给张某。3、2015年7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在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新杨屋村38号楼下(沈某住处)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卖给张某。4、2015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林某在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新杨屋村38号楼下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卖给张某。5、2015年7月21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林某在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新杨屋村38号楼下以100元一小包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氯胺酮卖给张某。6、2015年7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与张某相约在韶关市武江区幸福家园路口碰头进行毒品氯胺酮交易,二人见面后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在林某身上搜出6小包半透明晶状物。经送检,韶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查获的6包晶状物(净重6.8克)含有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打击犯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林某辩解称,其购买的毒品氯胺酮是送给张某吸食,其未向张某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自2015年6月份开始,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张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7月17日晚,被告人林某在韶关市武江区芙蓉北一路尚水国际酒店门口(停车场)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卖给张某。二、2015年7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在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新杨屋村38号楼下(沈某住处)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卖给张某。三、2015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在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新杨屋村38号楼下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卖给张某。四、2015年7月21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林某在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新杨屋村38号楼下以100元一小包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氯胺酮卖给张某。五、2015年7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与张某在韶关市武江区幸福家园路口先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林某身上搜出6小包半透明晶状物。经送检,韶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查获的6包晶状物(净重6.8克)含有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2015年7月23日,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民警根据线报,在武江区幸福家园路口先后将林某及张某抓获,并当场从林某身上搜出6小包毒品。公安机关于当日对林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2015年8月13日,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根据沈某的供述于同日对林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9月28日将案件移送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办理。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的身份情况,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7月23日被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7月23日,民警在抓获被告人林某时在其身上查获并扣押了6包半透明晶状物。5、现场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24日,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对张某的吸毒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张某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于2015年6月份认识林某,之后向林某购买毒品,到查获为止,张某共向林某购买了二十多次K粉,交易地点以尚水国际KTV门口为主。最近几次分别是:1、2015年7月14日,我打电话向林某购买了一包K粉,交易地点是尚水国际KTV门口;2、2015年7月17日,我打电话向林某购买了100元一小包K粉,交易地点是尚水国际KTV门口;3、2015年7月18日,我打电话给林某,之后在尚水国际KTV门口向林某购买了100元一小包K粉;4、2015年7月21日,我打电话给林某,之后在尚水国际KTV门口向林某购买了100元一小包K粉;每次都是现金交易。此外,我在沈某的住处武江区杨屋村私人楼房与沈某一起吸食过几次K粉,吸食的毒品也是向林某购买,具体是:1、2015年6月28日下午,由沈某打电话给林某购买100元K粉,交易地点是沈某住处的楼下;2、2015年7月11日下午16时许,由我打电话给林某在沈某住处的楼下购买了100元K粉;3、2015年7月12日下午16时许,我打电话给林某,在沈某的住处楼下向林某购买了100元一小包K粉,之后我将K粉放在我的挎包里上楼到沈某的住处与沈某一起吸食;4、2015年7月13日下午18时许,由沈某打电话给林某,在沈某住处的楼下向林某购买了100元K粉;5、2015年7月21日晚19时许,由我打电话给林某购买200元K粉,沈某与我各出资100元。我与林某在楼下交易后,回到楼上我将其中的一小包K粉交给沈某,之后拿出另一包K粉一起吸食。每次向林某购买K粉都是现金交易。经混杂照片辨认,张某辨认出沈某、林某。2、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1、2015年6月28日下午15时许,张某来到我武江区杨屋村私人楼的住处,因我们都想吸食毒品,于是我打电话给林某购买K粉,林某驾驶电动车到楼下后,将一小包K粉交给我,我就给了他100元,之后各自离开;2、2015年7月11日下午16时许,张某在我的住处想吸食毒品,张某就打电话给林某购买100元K粉,之后,张某下楼与林某交易后,回到房间,我们一起吸食K粉;3、2015年7月12日下午16时许,张某来到我的住处,从她的挎包里拿出一小包K粉与我一起吸食;4、2015年7月13日下午18时许,张某来到我的住处后想吸食毒品,于是我打电话向林某购买了100元K粉,也是在楼下进行交易的;5、2015年7月21日晚19时许,张某来到我的住处后想吸食毒品,这次我们商量是每人出资100元,之后,张某打电话向林某购买了200元K粉,林某到楼下后,张某下楼进行了交易,之后回到房间,交给我一小包K粉,并拿出另一小包K粉用于吸食。经混杂照片辨认,沈某辨认出张某、林某。3、证人丘某的证言证实,丘某经张某介绍认识林某,张某曾向林某购买毒品K粉。经混杂照片辨认,丘某辨认出林某。(三)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林某自2015年6月开始向一名叫“老明”的男子以80元一小包的价格购买毒品K粉用于贩卖,主要是卖给张某和一个在尚水国际做服务生的男子,至被查获时非法获利4000元左右。其中:1、2015年7月17日晚,在尚水国际门口以100元每小包的价格卖给张某及一名男服务员各一小包K粉;2、2015年7月21日晚在尚水国际门口卖给张某一小包K粉,跟我交易的是张某叫来的另外一名女子;3、在武江区杨屋村一栋私人楼房楼下贩卖过三次K粉给张某。第一次是2015年7月11日下午16时许,张某打电话叫我送100元K粉到杨屋村一栋私人楼房楼下,之后我驾驶电动车去到那里将K粉交给张某,没有收取张某的钱;第二次是7月12日下午16时许,张某打电话叫我送100元K粉到杨屋村的楼下,我驾驶电动车去到那里将K粉交给张某,没有收取张某的钱;第三次是在7月21日晚19时许,张某打电话叫我送200元K粉到杨屋村的楼下,我驾驶电动车去到那里将K粉交给张某,没有收取张某的钱;4、2015年7月23日凌晨3时许,张某打电话给我购买K粉,并叫我送她回家,然后我们就约在幸福家园转盘碰面,我刚接到张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我身上搜出6小包K粉。经混杂照片辨认,林某辨认出张某、沈某、丘某。(四)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韶公(司)鉴(化)字(2015)330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林某身上查获的6包半透明晶状物,净重6.8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五)、勘查记录、视听资料1、韶公武(联)勘(2015)05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武江区西联派出所民警对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新杨屋村38号门外、芙蓉北一路尚水国际停车场进行勘查的情况,并由被告人林某指认该贩毒地点。2、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7月23日对林某进行讯问时,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讯问林某的程序合法,无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形。上述各项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7月21日在尚水国际KTV门口向张某贩卖毒品氯胺酮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张某的证言之间存在瑕疵,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林某提出其仅是将毒品氯胺酮送给张某吸食,未向张某贩卖毒品的辩解,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建祥代理审判员  彭丹丹人民陪审员  叶灿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文国龙第9页共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