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行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孟卫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5行初345号原告孟卫,男,196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贵荣,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祖德,男。委托代理人黄灵,男。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孙继伟,区长。委托代理人王颖彦,女。委托代理人张虎威,男。原告孟卫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澄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6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卫,被告浦东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灵、刘祖德,被告浦东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彦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东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虎威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浦东公安局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沪公浦(2016)3号—答《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主要内容为,被告浦东公安局于2016年1月4日收到原告提出要求获取:“孟卫的父亲孟森荣于2009年4月9日高坠的尸体检验报告复制件,复制件不清晰,要求查阅原件核对”的申请。经查,原告申请的“孟森荣于2009年4月9日高坠的尸体检验报告”,其实际指向为《非正常死亡检验记录》。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现将《非正常死亡检验记录》复印件提供给原告。被告浦东区政府于2016年5月12日,对原告提出要求撤销被诉告知的复议申请,作出浦府复决字(2016)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浦东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告知。原告孟卫诉称,其申请获取“孟卫的父亲孟森荣于2009年4月9日高坠的尸体检验报告复制件,复制件不清晰,要求查阅原件核对。”由于被告浦东公安局提供的《非正常死亡检验记录》与原告要求获取的尸体检验报告并非���一指向的信息,被告浦东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主要证据不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浦东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维持的主要证据不足,明显不当。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浦东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告知及被告浦东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被告浦东公安局辩称,其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检索查询,因非正常死亡事件未解剖尸体的不出具《尸体检验报告》,被告实际制作的是《非正常死亡检验记录》。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作出被诉告知,并将原告申请信息实际指向的《非正常死亡检验记录》复印件提供给了原告,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浦东区政府辩称,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浦东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孟卫的父亲孟森荣于2009年4月9日高坠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尸体检验报告(包括笔录、现场图、照片)的复制件。现场图、照片的复制件不清晰,要求查阅原件。(注:申请编号为:SQXXID-XXXXXXXXXXXXXXXX-278238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以本次申请内容为准)”。同年12月25日,浦东公安局作出沪公浦(2015)119号-补正告知书,要求原告补正信息公开申请。同年12月31日原告提交补正申请,补正内容为:“1、孟卫的父亲孟森荣于2009年4月9日高坠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复制件,复制件不清晰,要求查阅原件核对。2、孟卫的父亲孟森荣于2009年4月9日高坠的现场图复制件,复制件不清晰,要求查阅原件核对。3、孟卫的父亲孟森荣于2009年4月9日高坠的现场照片复制件,复制件不清���,要求查阅原件核对。4、孟卫的父亲孟森荣于2009年4月9日高坠的尸体检验报告复制件,复制件不清晰,要求查阅原件核对。”浦东公安局针对原告补正的第四项申请,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被诉告知并将《非正常死亡检验记录》复印件邮寄送达原告。2016年2月17日,浦东区政府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2月22日受理,并向浦东公安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浦东公安局于同年3月4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和依据。同年4月13日,浦东区政府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决定延长复议审理期限30日。2016年5月12日,浦东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5月18日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补正申请、被诉告知及邮寄凭证、《非正常死亡检验记录》、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凭证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浦东公安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告浦东区政府具有就浦东公安局作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浦东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补正后明确为要求公开原告父亲孟森荣高坠的尸体检验报告。被告浦东公安局经查询发现未制作尸体检验报���,但制作了《非正常死亡检验记录》。被告认为,非正常死亡事件未解剖尸体的,不出具尸体检验报告,原告作为死者亲属,最清楚死者有无解剖尸体的情况,因此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实际指向为《非正常死亡检验记录》,并将该信息提供给了原告。原告认为,其要求获取的尸体检验报告非被告提供的《非正常死亡记录》,故认为被诉告知违法。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父亲孟森荣的死亡情况,浦东公安局制作了《非正常死亡检验记录》,而非尸体检验报告,被告认为尸体检验包括解剖和检验两方面,原告要求获取的尸体检验报告实际指向为《非正常死亡检验记录》,故将上述信息提供给原告,该处理方式有利于保障原告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经审查并无不当。被告浦东区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经审查并经延长复议期限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认定被诉告知书合法,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诉复议决定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告知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卫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孟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澄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邹加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