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6执1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林建云、胡志超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建云,胡志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1968号申请执行人:林建云,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胡志超,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林建云与被执行人胡志超为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0226民特15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2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志超所有的机器设备和登记在其配偶名下的汽车,本院已在另案处置。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胡志超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等强制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226执196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陈朝阳审 判 员  黄德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宁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