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8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81刑初92号公诉机关德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无业,籍贯浙江省淳安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6日被德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被德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程某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轿车由浙江省金华市往江西省德兴市海口镇方向行驶,途经德兴市202省道新建路口路段时,因未注意前方躺在路上的行人印某乙,致使所驾车辆碾压被害人印某乙,但被告人程某下车查看并未发现自己已碾压到人,仍继续驾车前行,在行驶了百余米才发现被害人已随其所驾车辆拖行并死亡,被告人遂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交警部门的调查处理。经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人程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印某乙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一定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庭审亦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1、证人胡某、韩某、钱某、宋某、徐某、印某甲、薛某的证言;2、车辆外观痕迹及技术性能鉴定、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6、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注意前方躺在路上的行人,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交警部门的调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以上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仁斌人民陪审员 程细花人民陪审员 程美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大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