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贺保兰与秦佳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保兰,秦佳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617号原告:贺保兰,女,汉族,1963年12月22日生。被告:秦佳富,男,汉族,1967年1月7日生。原告贺保兰诉被告秦佳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自宏、邓培共同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保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佳富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秦佳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保兰诉称,被告因承建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区会山小区门面房工程,从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期间,向原告采购河沙石子。其后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共计供应了价款为70247元的沙石子。2009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了供货量及总价。其后,被告支付了1万元后拒不支付余款。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河沙货款6024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欠付货款60247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佳富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期间,原告用渝B122**翻斗车向被告供货河沙石子101车,共计1561吨。2009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渝B122**送到国会山门面的河沙(2008年11月起到2009年6月11日止)总车辆101车,1561吨,70247元,情况属实。2011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原告贺保兰的河沙石子送到国会山门面,合计价款70247元,已支付1万元,余款于2011年2月3日前付清。被告在该欠条上以欠款人名义签字。原告陈述,被告因承建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区会山小区门面房工程,从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期间向原告采购河沙石子,原告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期间向被告供应了价款为70247元的河沙石子,但被告只支付了1万元。且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履行过任何付款义务。此后,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且被告于2015年下半年便无法联系。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收条、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河沙石子,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款为70247元的河沙石子,但被告只支付了1万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1年2月3日前付清余款。截止本案开庭之日,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早已到期,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余下货款6024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0247元,并从2011年2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佳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佳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贺保兰货款702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70247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被告秦佳富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向 毅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曼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