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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0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晓丽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2刑初91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2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尖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兆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5日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建设路光明小学门前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约0.2克冰毒;2.2016年2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路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葛某某约1.18克冰毒;3.2015年刚入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二马路人民广场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某0.6克冰毒;4.2015年刚入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三马路金巴黎宾馆门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某0.6克冰毒。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15日17时许,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东平行路八马路工商银行附近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在其身上扣押冰毒四小袋,共净重2.32克。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贩卖毒品罪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吸毒检测报告、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冰毒4.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因此,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贩卖毒品罪适用法律没有异议。对事实部分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给宋某某的冰毒是代宋某某买的。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建设路光明小学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约0.2克冰毒;2.2016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路七马路,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葛某某约1.18克冰毒;3.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二马路人民广场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某0.6克冰毒;4.2015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三马路金巴黎宾馆门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某0.6克冰毒。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15日17时许,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东平行路八马路工商银行附近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在其身上扣押冰毒四小袋,净重2.32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队受案登记表;2.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15日17时许,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东平行路八马路工商银行附近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8日下午,我在建设路的一个小学门口,从“琪琪”(张某某)处花费人民币100元购买了0.2克左右的冰毒的事实;4.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4日20时许,在尖山区西平行路七马路,我从“琪琪”(张某某)处花费人民币300元购买了1克左右的冰毒两小包的事实;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在尖山区二马路人民广场,我从“琪琪”(张某某)处花费350元购买了约1克冰毒。2015年11月,在尖山区三马路金巴黎宾馆门前,我从“琪琪”(张某某)处花费300元购买了约0.7克冰毒的事实;6.证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8日下午,向李某某贩卖毒品的人是张某某的事实;7.证人葛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14日,向葛某某贩卖毒品的人是张某某的事实;8.证人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至12月之间,两次分别在尖山区二马路人民广场附近和尖山区三马路金巴黎宾馆门前,向宋某某贩卖毒品的人是张某某的事实;9.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禁毒大队吸毒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尿液经甲基苯丙胺检测板检测呈阳性,被告人张某某系吸毒人员的事实;10.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证实,从张某某处扣押的4袋白色晶体净重2.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葛某某处扣押的2袋白色晶体净重1.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1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张某某处扣押疑似冰毒物质4袋、电子秤一个,从葛某某处扣押疑似冰毒物质2袋、吸毒工具一套的事实;12.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1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1.2016年2月5日左右,我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建设路光明小学门前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约0.2克冰毒;2.2016年2月14日晚,我在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路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葛某某约1.2克冰毒;3.2015年刚入冬的一天,我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二马路人民广场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某0.6克冰毒;4.2015年刚入冬的一天,我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三马路金巴黎宾馆门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某0.6克冰毒。2016年2月15日17时许,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东平行路八马路工商银行附近,我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我身上搜缴处冰毒四小袋,共净重2.32克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四次,共2.5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系吸毒人员,除贩卖的毒品外,在其身上扣押甲基苯丙胺2.32克,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4.9克。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其贩卖给宋某某的毒品系为宋某某代购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系以贩养吸的吸毒人员,对其没有贩卖的毒品数量,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某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姜 枫人民陪审员  孙新立人民陪审员  程国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美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