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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执35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银川市金凤区福顺建筑器材租赁站与金贵军、刘桂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金凤区福顺建筑器材租赁站,金贵军,刘桂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35号之六申请执行人银川市金凤区福顺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经营者何志波,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执行人金贵军,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玉田县人,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执行人刘桂荣,女,汉族,1964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商初字第4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47075元(含执行费2075元),未执行标的1470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屋登记信息,本院依法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金贵军名下所有的汽车的车户,该车辆本院尚未实际控制。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商初字第4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天宇代理审判员  马君平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樊欣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