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8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林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育焱,林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8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育焱,男,1971年9月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麦益良,男,1947年1月出生。被告人林冲,男,1983年5月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育焱于同年4月26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名源、书记员郭益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麦益良、被告人林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林冲驾驶一辆白色琼AKXX**面包车在海口市美兰区人民大道中国工商银行门前倒车,碰到被害人卓育焱停放的小轿车(银灰色丰田花冠琼C8XX**)左后车门位置。林冲与卓育焱因该事发生言语冲突继而相互推搡。林冲返回车内拿一条铁制棍子殴打卓育焱头部、背部及左手部数下,致卓育焱左尺骨完全性骨折。林冲随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卓育焱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被告人林冲,并于2015年12月29日将其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育焱诉称: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除必须接受法律制裁外,还应依法赔偿原告人的人身损害损失及财物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林冲赔偿原告医院检查及治疗费1200元、中成药治疗费1760元、车辆损坏修理费1200元、误工费6468元(98元/天×66天)、往返追索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22228元。原告人就以上主张提供了中草药治疗费用收据1张、万宁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海口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三亚丰正华丰田施工单附联1张。被告人林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认为车辆修理费只有300元、误工费98元/天的计算标准过高,其愿意赔偿但认为原告要求过多且其现在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林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琼AKXX**的白色面包车在海口市美兰区人民大道中国工商银行门前倒车,碰到被害人卓育焱停放的银灰色丰田花冠小轿车(车牌号为琼C8XX**)左后车门位置。林冲与卓育焱因该事发生言语冲突继而相互推搡。林冲返回车内拿一条铁制棍子殴打卓育焱头部、背部及左手部数下,致卓育焱左尺骨完全性骨折。林冲随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卓育焱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被告人林冲,并于2015年12月29日将其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卓育焱因受伤治疗共花费2666.41元,因维修车辆花费1200元。被告人林冲未对被害人卓育焱进行经济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证明材料,机动车详细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证人邓巧婵的证言,被害人卓育焱的陈述,被告人林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相片,现场方位图,原告人提供的三亚丰正华丰田施工单、收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冲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对原告人造成财物损失,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育焱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律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故被告人林冲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卓育焱医疗费2666.41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3866.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林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育焱医疗费2666.41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3866.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启文人民陪审员 林 松人民陪审员 黄亚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速 录 员 王志玲书 记 员 郝恩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