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婉璋与江伟登、谭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婉璋,江伟登,谭美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110号原告刘婉璋,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227。诉讼代理人李明新,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董展庆,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伟登,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818。被告谭美金,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842。两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XX,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婉璋诉被告江伟登、谭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良新、叶东梅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明新,两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3月14日,被告江伟登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5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由原告委托刘焕生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仅付至2014年8月12日。后原告发现被告为逃避债务将其财产转移,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此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美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每月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原告、被告江伟登与案外人曾耀强签订过《协议书》,由曾耀强继受该笔债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据交回给了被告,但银行打印的流水单原件被告一时疏忽未收回。原告所诉的借款1500万元已经转给了案外人曾耀强,原告与被告的债务已经结清,原告的起诉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10日,被告江伟登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期限12个月,每月付息20万元,到期还款一次性归还本金1000万元及5%的分红;如有违约,可用四会恒强房地产的公司的投资款直接偿还给贷款人。2014年3月14日,被告江伟登又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利息及还款方式与前次1000万元的借款一致。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均委托刘焕生将相应款项转账至借款人账户。2014年8月,原告(由其妹妹刘金珍代理)、被告江伟登与案外人曾耀强签订《协议书》,三方协议约定:江伟登向刘婉璋所借1500万元转由曾耀强作为借款人,由曾耀强签名确认并向刘婉璋开出借据;协议签订之日起,所有收益和借款本金由曾耀强负责支付,江伟登与刘婉璋的借款债务同时终止,刘婉璋把之前的借据交给江伟登。2014年8月1日,案外人曾耀强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刘婉璋1520万元整,年利率30%。之后,原告将江伟登出具的《借据》原件返还给江伟登。另查一,被告江伟登与谭美金于1986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另查二,2015年9月18日,原告以曾耀强涉嫌诈骗为由向佛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原告向公安机关陈述“在2013年5月曾耀强找到我妹刘金珍,讲他的张槎大沙房地产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如有闲钱可借给他,月息二分半,八个月后楼房可建好,到时候还钱和要房都可以。后来我妹刘金珍带我到曾耀强的办公室商谈借款事宜,曾耀强介绍了他公司的情况及借款利息等条件后,我就将5000万元转账到我妹刘金珍的个人账户,由我妹刘金珍再转账给曾耀强。后来我又借款1500万元给张槎会长江伟登,三个月后,江伟登同我讲他不再借我钱了,叫我将该1500万元和20万元利息转借给曾耀强,我就将该1500万元加上利息20万元共1520万元人民币继续借给曾耀强,月息也是二分半。但现在曾耀强自杀住院不还钱给我,涉嫌骗取我652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转账凭证、协议书、公安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辨,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江伟登是否已将债务转移给案外人曾耀强。针对该争议焦点,做如下分析:一、原告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已明确表示其知晓并同意江伟登已将债务转移给案外人曾耀强;二、原告已将《借据》原件返还给被告江伟登,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只有债务人清偿完毕债务债权人才会将借据返还,原告此举已表明其已同意债务转移、江伟登已不欠其借款。至此,本院认为,原告知晓并同意江伟登将案涉债务转移给案外人曾耀强,案涉债务由曾耀强继受,原告对被告江伟登已不享有债权,江伟登亦不负有清偿案涉款项之义务,原告的诉请已缺乏权利基础,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婉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960元,由原告刘婉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德人民陪审员 李良新人民陪审员 叶东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