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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张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暴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1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辩护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辩护人耿毅力,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暴某某,男,199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辩护人袁绍国,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暴某某在本区天家路200弄宝欣苑五村小区南门口处,因停车费及被告人陈某某驾车撞坏小区门岗道闸栏杆而与该小区保安何小兔发生争执并对其实施殴打,致其L2、3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同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规劝被告人陈某某、暴某某与其一起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小兔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文大礼、姚俊宝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估价部门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工作情况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暴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与共同犯罪,故其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三、被告人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