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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3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贺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3926号原告贺某甲。委托代理人魏峰,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贺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峰,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贺某乙。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矛盾暴露,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5年3月,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结婚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被告陈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贺某乙,现已参加工作。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4月30日,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结婚已二十余年,儿子也已成年,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仅因脾气性格的差异,为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今后双方只要互谅互让,相互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缓和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贺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9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姜华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毛召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