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1执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湖南省桂阳县兴丰农资经营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宁波三江益农化学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省桂阳县兴丰农资经营有限公司,浙江省宁波三江益农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21执保54号申请人:湖南省桂阳县兴丰农资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燕梅,经理。被申请人:浙江省宁波三江益农化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长空,经理。申请人湖南省桂阳县兴丰农资经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省宁波三江益农化学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55万元。申请人并提供担保。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湘1021财保3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申请人浙江省宁波三江益农化学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账户的存款44万元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账户的存款155万元。现湖南省桂阳县兴丰农资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浙江省宁波三江益农化学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被申请人浙江省宁波三江益农化学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账户存款44万元的冻结。二、解除被申请人浙江省宁波三江益农化学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账户存款155万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 李 春代理审判员 :洪美丽代理审判员 : 胡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 郭 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