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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严志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志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民法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刑终13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志在,男,1984年1月30日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盘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志在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黔2301刑初2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志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苟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严志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严志在在兴义市盘江路邮电大楼天桥处趁被害人梅某买糖之机,扒窃梅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苹果6S手机,拿到天桥下销赃后往向阳路方向行走,行至向阳路人行天桥下再次扒窃被害人李某上衣口袋内的现金104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严志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450元,退还被害人梅某人民币1200元,退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50元;责令被告人严志在退还被害人梅某人民币3800元(赃物折抵现金),退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790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金色OPPO手机一部、棕色钱包一个、摩托车行驶证一本、身份证一张、邮政储蓄卡两张退还被告人严志在。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严志在不服,以“盗窃的苹果6S手机评估价格过高;盗窃李某的现金只有840元;作案时没有携带折叠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1月1日,被告人严志在在兴义市盘江路邮电大楼天桥处、向阳路人行天桥下分别盗窃被害人梅某、李某共计价值6040元财物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严志在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严志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价值604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严志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严志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严志在所提“盗窃的苹果6S手机评估价格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苹果6S手机评估价格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且鉴定价值低于被害人购买手机的发票金额,应作为定案依据,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所提“盗窃李某的现金只有84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李某陈述被盗窃现金1040元,且其陈述对于被盗现金的票面较为具体,应以李某的陈述来认定被盗现金的金额,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所提“作案时没有携带折叠刀”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并未认定其盗窃时携带折叠刀,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所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严志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原判已予以认定,并结合其盗窃数额、累犯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适当,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远益代理审判员  简 坤代理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凌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