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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5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巴图孟克、孟克格日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图孟克,孟克格日乐,花日,格日勒其其格,哈斯巴格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935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阿斯尔大街。法定代表人贾建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在成,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爱崇,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巴图孟克,公民身份号码×××,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孟克格日乐,公民身份号码×××,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与被告巴图孟克夫妻关系。被告花日,公民身份号码×××,女,1979年12月29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格日勒其其格,公民身份号码×××,女,1971年9月3日出生,蒙古族。被告哈斯巴格那,公民身份号码×××,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巴图孟克、孟克格日乐、花日、格日勒其其格、哈斯巴格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爱崇及被告巴图孟克、格日勒其其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克格日乐、花日、哈斯巴格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被告巴图孟克、孟克格日乐未全部返还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的借款10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巴图孟克、孟克格日乐共同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9953.28元、利息41818.41元(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的利息)及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9953.28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4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7.1‰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花日、格日勒其其格、哈斯巴格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巴图孟克、孟克格日乐、花日、格日勒其其格、哈斯巴格那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巴图孟克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月利率为11.4‰,逾期月利率为17.1‰。被告巴图孟克尚有借款本金99953.28元及2014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未返还属实。本案借款系被告孟克格日乐与巴图孟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共同偿还。被告花日、格日勒其其格、哈斯巴格那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克格日乐、花日、哈斯巴格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图孟克、孟克格日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99953.28元、利息41818.41元(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的利息)及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9953.28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4日起按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花日、格日勒其其格、哈斯巴格那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后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花日、格日勒其其格、哈斯巴格那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巴图孟克、孟克格日乐追偿。被告巴图孟克、孟克格日乐应于被告花日、格日勒其其格、哈斯巴格那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花日、格日勒其其格、哈斯巴格那清偿其已经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被告巴图孟克、孟克格日乐、花日、格日勒其其格、哈斯巴格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敖特更图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