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2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陆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陆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02民初275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刘国权,男,汉族,系刘某父亲。被告陆某某,女,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陆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涉案房屋系由原通辽市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开发建设,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东郊街道办事处搬运公司综合楼五层652室,原由王某某全额付款购买并完成房屋交付。2011年4月26日,刘某将以伪造票据诈骗取得的涉案房屋以15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陆某某,并签订《协议书》和《房地产买卖契约》,陆某某因此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不久,陆某某将该房屋又以196000元价格转让给贾洪光并办理房产证。2015年12月7日,经两审终审判决,认定刘某伪造票据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并转让,并判决刘某有期徒刑。原告王某某认为,刘某与陆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和《房地产买卖契约》以明显低价转让涉案房屋,属于恶意串通行为,同时属于卖脏买脏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也属于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刘某与陆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和《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某某起诉的事实,王某某与北方公司之间基于商品房买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某对北方公司享有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等债权;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后,在涉案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在王某某名下前,初始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北方公司。刘某是否以伪造票据骗取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为,以及与陆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和《房地产买卖契约》等房屋转让行为,上述行为是否有效,直接关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即北方公司的财产权益,直接关乎北方公司是否丧失涉案房屋所有权,也就是说,北方公司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而北方公司丧失涉案房屋所有权与否,直接影响能否对与原告王某某所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影响王某某预期债权能否实现,也就是说,上述行为是否有效,与原告王某某有间接的利益关系,但不是直接利害关系,王某某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本案中,诉讼标的即“刘某是否以伪造票据骗取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为以及与陆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和《房地产买卖契约》等房屋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与原告王某某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王某某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朝东人民陪审员 刘红玲人民陪审员 孟庆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