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1835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邱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邱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并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绝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邱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事实。被告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举证、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邱某某未到庭予以质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29日,被告邱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即年利率24%),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1支。此后,原告王某某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邱某某应当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邱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