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宋某某等诉宋某某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高某某,何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1278号原告宋某某,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高某某,女,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何某某,男,1938年10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宋某某,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宋某某、高某某与何某某、宋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某、高某某诉称:被告宋某某与原告宋某某系亲兄弟姐妹关系,2014年春天,原告宋某某和原告高某某经口头协商,将二轮土地承包田转包给被告宋某某耕种两年(2014-2015年)。2016年3月,原告按约定收回该转包土地自己经营时,发现该转包土地被被告宋某某私自转包给被告何某某。原告几次和何某某交涉,何某某及妻子骆珍以和宋某某有包地合同为借口拒不返还该0.7垧土地经营使用权。原告找到孟家岭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该信访办主任杨占军亲自到现场找何某某、骆某处理协商未果。被告宋某某与何某某、骆某恶意串通,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将原告承包土地转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农村土地承包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其承包权。据此,请人民法院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返还原告0.7垧土地经营使用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宋某某辩称:我是未经原告同意将地私自转包给何某某,没过多久,我就同原告说了,同原告协商原告不同意,原告就将我们起诉了。经村治保主任调解,我同何某某协商,我将我自己的地给何某某,将原告地退回。原告非要自己的地,我已经将我的地包给别人三年了。何某某辩称:宋某某欠我钱把地包给我了,他们家总共是2垧8亩地,包我1垧,还剩余1垧8,不是他把他地给我我不要,宋某某的地是属于包给他兄弟了,当时宋某某说你想种哪块地你随便选。我现在要求把我包地钱给我,我同意返还土地。,但应返还承包费并按照三倍退回违约金。经审理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宋某某与其女儿高某某在该村民小组共分得承包责任田0.7垧。2014年至2015年间,宋某某、高某某口头约定将该地转包给宋某某耕种。2015年12月1日,因宋某某欠何某某欠款,在未通知宋某某、高某某到场的情况下,宋某某将宋某某、高某某的土地及自己另外的土地共计1垧以33000元的价款抵顶欠款,转包给何某某至第二轮土地承包结束时止,签订书面合同。当时,宋某某尚有1.8垧土地未转包。庭审后,宋某某提供证明,证明0.7垧土地实际由何某某耕种0.52垧,另0.18垧由宋某某父亲宋喜山耕种。本院认为:宋某某作为无处分权的人,在未经宋某某、高某某书面授权及事后追认的情况下与何某某签定土地流转合同,将与其非为同一承包经营户成员宋某某、高某某的承包责任田转包给何某某,侵害了宋某某、高某某的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由此可见,该合同,只有在宋某某、高某某事后追认的情况下,才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宋某某将宋某某、高某某土地转包给何某某,损害了宋某某、高某某的合法利益,对涉及宋某某、高某某承包责任田部分,应认定无效。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何某某已经将该土地耕种,可在下一个耕种年度前返还。另外,何某某提出的返还承包费及违约金问题,可另案提起告诉。至于宋喜山如何耕种0.18垧土地,系其与何某某之间的关系,宋某某、高某某并不知晓该情况,况且合同中所转包的系全部土地,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某某、何某某签定的土地转包合同中涉及宋某某、高某某承包责任田部分无效;二、宋某某、何某某于2017年1月5日前返还宋某某、高某某承包责任田0.7垧。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某某、高某某负担25元,退回宋某某、高某某25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0元,退回原告李某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国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洪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