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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席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某,男,1962年6月11日,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3月20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4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5月20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胡秀章,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及其辩护人胡秀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20时28分许,被告人席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豫F×××××小型轿车行驶至浚县屯子镇屯白线郭厂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席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97.2mg/100ml。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现场查获照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席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2、席某某自愿认罪;3、席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较低;4、席某某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5、席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20时28分许,被告人席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豫F×××××小型轿车行驶至浚县屯子镇屯白线郭厂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从席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7.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案件侦破经过,查获证明,血醇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席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席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 慧审 判 员  苗俊玲代理审判员  孙风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