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27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刘长民与刘杰、张玉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民,刘杰,张玉森,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7民初674号原告刘长民,男,汉族,原籍河南省扶沟县,农民,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委托代理人吴若溪,系新疆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男,汉族,原籍黑龙疆省克东县,个体司机,住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告张玉森,男满族,籍贯、职业不详,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盛达鑫苑**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1303211977********。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马锦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锋,系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长民与被告刘杰、张玉森、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民及委托代理人吴若溪,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张玉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民诉称,2015年1月23日,原告刘长民乘坐刘文辉驾驶的新M5A1**号客车行驶至和静县工业园区金泉路与和谐路交叉路段时,与行驶至该路段的由刘杰驾驶的冀BR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和静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文辉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刘长民不负责任。冀BR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张玉森所有,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19858.14元。原告诉请判令以上损失由第三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刘长民放弃要求刘文辉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被告刘杰未答辩。被告张玉森未答辩。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1、在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以及刘杰没有酒驾、超载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承担保险责任。2、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承担30%的责任。3、本案有两个伤者,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比例进行承担。4、依据保险条款,诉讼费、送达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5、营养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年收入8742元的标准赔偿。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8时10分,原告刘长民乘坐刘文辉驾驶的新M5A1**号客车行驶至和静县工业园区金泉路与和谐路交叉路段时,与行驶至该路段的由被告刘杰驾驶的冀BR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刘长民及刘文辉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和静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文辉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长民无责任。冀BR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张玉森所有,被告刘杰是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金额122000元,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2015年5月11日,经和静县交警大队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长民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刘长民左下肢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刘长民因伤确定的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12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长民因受伤住院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用共计24449.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120元×21天)。3、误工费17426元(53004元÷365天×120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4、护理人员误工费8713元(53004元÷365天×60天×1人)。5、伤残赔偿金18850.16元(9425.08元×20年×10%)。6、司法鉴定费31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76258.3元。赔偿依据或参照的相关标准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信息中心确定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9425.08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确定的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004元,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度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每天120元。上述案件事实由原告出示的《和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原告的住院病案14张、《疾病诊断证明书》1张、《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一张、门诊票据4张、《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用发票1张,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唐山支公司出示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3张等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刘杰、张玉森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关于《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第五条鉴定意见第2条确定,原告刘长民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经查看原告的住院病案,原告在和静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左侧胫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复查及出院医嘱均未注明原告需要再次进行相关手术。故该评定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杰驾驶冀BR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刘文辉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本案原告刘长民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冀BR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张玉森所有,并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长民系农业家庭户口,在城镇居住不满一年,对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要求原告刘长民提供被告刘杰合法驾驶涉案车辆相关证件的观点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杰、张玉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抗辩原告刘长民的请求,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由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1000元。故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民经济损失共计45989.16元(17426元+8713元+18850.16元+1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本院(2016)新2827民初675号案件的原告刘文辉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36.68元,本案原告刘长民的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169.14元。刘长民和刘文辉系父子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刘长民和刘文辉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按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唐山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长民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639元{28169.14元÷(28169.14元+4436.68元)×10000元}。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对剩余部分19530元(28169.14元-863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859元。被告刘杰、张玉森再对剩余部分13671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101元。另外还有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刘杰、张玉森承担930元(3100元×30%)。被告刘杰、张玉森应当承担的部分共计5031元。因被告刘杰前期垫付了6000元,已经折抵了刘文辉的损失645元,再折抵掉本案应当承担的5031元,尚余324元应当返还给被告刘杰。被告刘杰、张玉森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0487.16元(45989.16元+8639元+585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长民经济损失共计60487.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刘长民退还被告刘杰现金3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刘长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8元,减半收取1349元,由原告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