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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银泉实业有限公司与刘葛,彭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银泉实业有限公司,刘葛,彭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1017号原告重庆市银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办事处三角村,组织机构代码20390269-6。法定代表人彭淑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才,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葛,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彭超,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重庆市银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葛、彭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强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葛、彭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塑钢材料,材料款共计669427元。被告用机器设备抵扣货款70000元,于2014年3月11日支付300000元,尚欠原告299427元,后被告承诺在2014年10月底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9427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2994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本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葛、彭超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塑钢材料,2013年8月12日双方进行对账,并在对《重庆市银泉实业有限公司与彭超、刘葛往来对账单》上注明:“彭超、刘葛2013年6月29日前止尚欠669427元。2013年8月12日认塑钢设备抵货款柒万元整,至今日止尚欠银泉公司货款伍拾玖万玖仟肆佰贰拾柒元整。欠款人:彭超。2013.8.12。”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重庆银泉实业有限公司型材(塑钢)货款,总计金额伍拾玖万玖仟肆佰贰拾柒元,小写599427元,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未付,从欠款之日起按每天每吨10元加价。欠款人彭超、刘葛。2013年8月12日。”2014年3月11日二被告归还原告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0月底前付清欠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代理人到庭陈述及《重庆市银泉实业有限公司与彭超、刘葛往来对账单》、欠条、承诺书等证据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重庆市银泉实业有限公司与彭超、刘葛往来对账单》、欠条、承诺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彭超、刘葛尚欠原告重庆市银泉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99427元。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葛、彭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银泉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99427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2994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如果被告刘葛、彭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1元,由被告刘葛、彭超负担(限二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前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罗 强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成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