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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320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1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1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邹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象耳镇金象化工三聚氰胺生产厂区外发现被害人胡某某停放的亿顺力牌炫丽电瓶车没有锁,趁无人看管之机,二人将该电瓶车盗走,后以220元价格予以变卖。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亿顺力牌炫丽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085元。���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1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周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1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6]1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均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将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改刀、钳子、电瓶车予以没收,并责令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