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82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苏登山诉被告刘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登山,刘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民初1574号原告苏登山,男。被告刘斌,男。原告苏登山诉被告刘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玉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登山、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登山诉称,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1日、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0月6日,被告刘斌雇佣苏登山在密山市连珠山镇粮库分库、密山市裴德镇粮库建设粮仓,苏登山从事电焊工作,双方约定苏登山每日劳动报酬160.00元,每十日结算劳动报酬。苏登山完工后,刘斌未给付劳动报酬。故苏登山诉至法院,要求刘斌立即给付工资款4960.00元。被告刘斌辩称,原告苏登山起诉的事实属实,时间也正确。但是工资数额不对,每日工资是100.00元,按天计算。对苏登山陈述的工作天数无异议,工资总数是3100.00元。刘斌不是不给付工资,是因为事后刘斌和苏登山有一些纠纷,发生了治安案件,所以刘斌暂缓给付苏登山工资。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1日、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0月6日,被告刘斌雇佣原告苏登山在密山市连珠山镇粮库分库、密山市裴德镇粮库建设粮仓,苏登山从事电焊工作,工作天数累计31天。双方未签订任何劳务合同。苏登山称双方口头约定每日工资160.00元,其工资总额为4960.00元。刘斌对此予以否认,称双方约定每日工资100.00元,欠苏登山工资31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苏登山提供了万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刘斌雇佣苏登山在连珠山分库和裴德粮库干活,苏登山每日工资160.00元,刘斌没有给付工资。该四人也是刘斌雇佣的,与苏登山一同干活。刘斌对该四份证言均有异议,称证言内容不属实。苏登山提供了其自己书写的工资单一份,证明其受雇于刘斌在上述两个粮库工作的时间和人员等情况。刘斌对该证据与本案有关部分内容未提出异议。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苏登山主张被告刘斌雇佣其在连珠山镇粮库分库和裴德粮库从事电焊工作,刘斌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苏登山主张其工作天数为31天,刘斌予以认可。苏登山主张双方约定的日工资为160.00元,刘斌予以否认,称日工资为100.00元。苏登山提供的书面证言,刘斌提出异议,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四份证言,不予采信。综上,苏登山未能就其主张的工资数额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苏登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以刘斌认可的数额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斌给付原告苏登山劳动报酬3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玉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盖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