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5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梁子荣与陈健潮、余月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子荣,陈健潮,余月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民初639号原告梁子荣,男。被告陈健潮,男。被告余月剑,女。原告梁子荣诉被告陈健潮、余月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子荣、被告陈健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月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在恩平市经营“新市烧味部”(没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被告一直向原告赊购活禽何和冰冷肉品制作烧腊销售,双方的关系也一直保持良好。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进货活禽和冰冷肉品,双方于2016年3月5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94元,由被告陈健潮立据欠据一张给原告,欠据载明:“陈健潮2015年可货欠梁子荣人民币18094元,经协商,陈健潮要在2016年3月15日前归还8094元,剩下10000元要在2016年4月5号前还清,逾期未归还的,陈健潮要支付百分之五的滞纳金给梁子荣”。事后,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和3月18日向原告进货,货款合共3678元,被告支付2200元,尚欠1478元。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不但没还款的诚意,还出言不逊伤害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诉法》、《民法通则》、《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19992元,并按所欠货款每日百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给原告。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名片复印件;3.欠据原件;4.货款单原件两张。被告陈健潮辩称:欠原告货款19992元是事实,只是由于目前经营困难,无法一次性全额支付货款给原告,我于2016年4月20日汇款1500元给原告,对于该汇款应予扣减欠款,原告要求按所欠货款每日百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过高,我愿每月支付1000元违约金给原告。被告陈健潮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一份。被告余月剑没有参加庭审活动,也没有提供答辩和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向恩平市档案局调取被告陈健潮与被告余月剑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于2016年5月31日向恩平市圣堂派出所调取被告陈健潮、余月剑户籍登记资料两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健潮一直有买卖活禽和冰冷肉品往来。2016年3月5日,被告陈健潮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陈建潮陈健潮2015年可货欠梁子荣人民币18094元,经协商,陈健潮要在2016年3月15日前归还8094元,剩下10000元要在2016年4月5日前还清,逾期未归还的,陈健潮要支付百分之五的滞纳金给梁子荣”。2016年3月12日和2016年3月18日,被告陈健潮两次原告购买活禽共计货款3678元,被告陈健潮支付了2200元,仍欠1478元未支付。2016年3月尾,被告陈建潮再向原告购买活禽被告陈健潮再向原告购买活禽,共欠420元未支付。被告陈健潮于2016年4月2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向原告汇款1500元。另查明,被告陈健潮与被告余月剑于1995年4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再查明,庭审中,原告梁子荣认可被告陈健潮通过银行汇入1500元的事实,并同意在本案所欠货款19992元中扣减,扣减后,被告陈健潮对于仍欠原告货款18492元表示认可,同时,被告陈健潮同意从2016年4月5日起至货款还清日止,每月支付违约金1000元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对原告所主张买卖关系没有异议,由此可以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陈健潮仍欠货款19992元,被告陈健潮表示认可,但其表示于2016年4月20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原告的1500元应予扣减,原告在庭审中亦同意扣减,扣减后,被告陈健潮仍欠原告货款18492元。故原告主张被告陈健潮支付货款18492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的违约金问题,被告陈健潮出具给原告的欠据中约定支付的“滞纳金”实际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在该约定中,只是约定被告陈健潮要支付百分之五的违约金,但没有明确该违约金是否按日、月、年来计算。因此,该违约金属约定不明。现被告陈健潮主张原告按所欠货款的每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过高,并主张从2016年4月5日起至还清货款日止每月支付1000元违约金给原告的请求,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余月剑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陈健潮的债务发生于与被告余月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余月剑未到庭抗辩,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健潮的债务属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债务进行过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陈健潮的欠款应认定为与被告何华庭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被告陈健潮的欠款应认定为与被告余月剑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本案对被告陈健潮所欠原告的欠款及违约金,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健潮、余月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18492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4月6日起至还清货款日止,每月支付违约金1000元)给原告梁子荣。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陈健潮、余月剑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执行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健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