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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4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薛正顺与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南京外滩投资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航海航标装备总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正顺,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南京外滩投资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航海航标装备总厂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48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正顺,男,1971年5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虞兴东,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雨,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号。法定代表人梁卫国,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嵇振超,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南京市珠江路同仁西街*号*楼。法定代表人王东,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段然,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外滩投资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135304802L,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姜圩路10号。法定代表人田伟民。委托代理人赵继林,江苏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志贤,江苏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南京航海航标装备总厂,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新科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靳勇,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姚烛,南京航海航标装备总厂职工。上诉人薛正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鼓楼区征收办)、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储中心)、南京外滩投资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滩投资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南京航海航标装备总厂(以下简称航海航标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薛正顺原审诉称,2010年11月14日,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了“下关区滨江区域老城改造项目”拆迁公告,决定市土储中心、南京市下关国有资产经营中心(以下简称下关国资中心,现变更名称为外滩投资公司)为拆迁人,南京市下关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下关拆迁办,现变更名称为鼓楼区征收办)为拆迁实施单位。南京市方家营133-11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该房屋建筑面积26.80平方米,产权为第三人所有,由薛正顺实际承租使用。2011年3月26日,经江苏中证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该房屋拆迁补偿总金额为263766元,其中产权人应得补偿款26376元,薛正顺应得补偿款237390元。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评估结果均未提出异议。薛正顺于2014年10月19日15时50分从该房屋内搬迁,并移交给拆迁实施单位,拆迁实施单位向薛正顺出具了《搬迁证明》。2014年10月20日,拆迁实施单位拆迁组工作人员赵伟、梁伟与薛正顺签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市土储中心、外滩投资公司作为拆迁人,未在上述协议上签章,但其委托鼓楼区征收办实施了具体房屋拆迁行为,应当认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对市土储中心、外滩投资公司有拘束力。薛正顺作为承租人,已积极配合被告方按时搬迁,但市土储中心、外滩投资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严重影响了薛正顺的基本居住生活。现薛正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鼓楼区征收办、市土储中心、外滩投资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支付薛正顺拆迁补助费91495元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协助薛正顺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调换房申购手续;支付薛正顺拆迁困难补助费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鼓楼区征收办、市土储中心、外滩投资公司承担。鼓楼区征收办原审辩称,鼓楼区征收办的工作人员与薛正顺草签拆迁补偿协议后,鼓楼区征收办在审核过程中发现,薛正顺所承租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工业用途,并非评估报告中的住宅属性,故并未在该份拆迁补偿协议上盖章,该拆迁补偿协议未生效。赵伟以及梁伟系鼓楼区征收办的普通工作人员,其作为具体经办人签字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并不能代表鼓楼区征收办与薛正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或作出任何承诺。市土储中心原审辩称,其一,市土储中心委托下关拆迁办对涉案土地实施拆迁,具体拆迁事宜均由下关拆迁办负责,市土储中心并未直接参与。其二,涉案拆迁补偿协议尚未生效。根据该协议约定,协议应经各方签章后生效,市土储中心、外滩投资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章,该协议尚未生效。其三,涉案房屋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而补偿评估表中系按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计算,该评估价值并非房屋的实际价值。正是基于以上情况,该拆迁补偿协议一直未生效履行。外滩投资公司辩称,其一,外滩投资公司与市土储中心已就涉案拆迁项目委托鼓楼区征收办具体负责实施拆迁。根据薛正顺提供的拆迁补偿协议第13条约定,该协议应经各方签章后自签约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仅有薛正顺签字,其余拆迁人、拆迁实施人及被拆迁人均未盖章确认,该协议尚未生效,根本不涉及该协议履行问题。其二,薛正顺未提供证据证明拆迁人及拆迁实施人同意向其支付拆迁困难补助费,其请求支付困难补助费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三,因航海航标厂未能向鼓楼区征收办提供完善的拆迁产权手续,导致拆迁协议未能签订,备案后续工作亦不能继续进行。目前,该条件尚未成就。薛正顺要求鼓楼区征收办、市土储中心、外滩投资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薛正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原南京市下关区(现鼓楼区)方家营133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航海航标厂。航海航标厂亦为上述房屋所涉土地使用权人,该宗土地用途为工业。本案所涉南京市方家营133号-1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为航海航标厂所有,由薛正顺实际承租使用。2010年11月4日,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拆迁公告,明确拆迁范围包括原南京市下关区方家营133号-375号等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为下关拆迁办(现变更名称为鼓楼区征收办)。2011年3月26日,经江苏中证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涉案房屋评估总价为263766元,其中产权人补偿款为26376元,承租人补偿款为237390元。此后,因涉案房屋涉及拆迁,薛正顺于2014年10月19日从该房屋内搬迁,并将房屋移交给拆迁实施单位拆除。2014年10月20日,市土储中心、下关国资中心(现变更名称为外滩投资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欲与第三人(乙方)及薛正顺(丙方)签订《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内容为:甲方经宁拆许字(2010)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于2010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下关区滨江地块,委托下关拆迁办,实施滨江老城改造项目的房屋拆迁;被拆迁涉案房屋为乙方所有,由丙方承租使用;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263766元,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26376元,向丙方支付237390元;甲方向丙方支付各项补助费91495元;本协议经各方签章后,自签约之日起生效;被拆迁房屋情况明细记载为砖木结构,用途为住宅,属于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房等等。薛正顺在上述协议落款处签名,鼓楼区征收办的工作人员赵伟、梁伟作为经办人亦在协议上签名,但未加盖鼓楼区征收办公章。市土储中心、外滩投资公司作为甲方,航海航标厂作为乙方均未在上述协议上签章。因鼓楼区征收办、市土储中心、外滩投资公司未在上述协议上签章,薛正顺曾向有关部门信访。2015年11月9日,南京市鼓楼区滨江发展建设指挥部作出《答复意见书》,称涉案房屋系航海航标常职工宿舍,属于滨江区域地块房屋动迁范围,目前航海航标厂提供的该处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手续未完善,使拆迁协议备案后续工作不能继续等。2016年1月4日薛正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拆迁公告、《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搬迁证明、答复意见书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相应条件,包括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根据薛正顺提供的部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记载,该协议中仅有薛正顺一方签名,其余各方均未在该协议上签章。根据该协议约定,协议需经各方签章后,自签约之日起生效。庭审中,鼓楼区征收办虽对其工作人员作为经办人在该协议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根据此类拆迁补偿协议签订流程,需经其单位盖章后才确认协议效力。市土储中心、外滩投资公司亦不认可该协议已依法成立并生效。薛正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涉案房屋拆迁补偿事宜与鼓楼区征收办、市土储中心、外滩投资公司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其就涉案房屋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薛正顺的起诉。上诉人薛正顺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4年10月19日,薛正顺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拆迁实施单位,拆迁实施单位出具了搬迁证明并由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与薛正顺签订《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被上诉人却没有履行协议。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上只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和薛正顺的签名,该协议没有产生效力,该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认为薛正顺所承租房屋的土地使用性质为工业用地,并非评估报告中所记载的住宅用地,但土地性质的查询工作应该是拆迁单位在拆迁前就应当明确的,评估公司的评估也是经合法程序产生的。拆迁实施单位的两名工作人员代表的是拆迁人一方,这让薛正顺有理由相信其与他们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指定本市法院重新审理本案。被上诉人鼓楼区征收办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市土储中心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外滩投资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航海航标厂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根据薛正顺提交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第十三条载明,该协议经各方签章后,自签约之日起生效。该协议同时载明,甲方拆迁人为市土储中心、下关国资中心,乙方被拆迁人为航海航标厂,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为薛正顺。而该协议上仅有薛正顺以及鼓楼区征收办工作人员的签字,甲方、乙方、拆迁实施单位签章处均为空白。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薛正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薛正顺就涉案房屋补偿安置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薛正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683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 甫代理审判员 付 双代理审判员 吴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旭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