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保林与李长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林,李长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663号原告刘保林。委托代理人臧洪跃,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佳,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长寿。原告刘保林与被告李长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林的委托代理人臧洪跃、孟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林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借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对实现债权费用做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10万元。2015年5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5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6万元(自201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6年1月3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4000元、年检费78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年检费的诉请。被告李长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刘保林(抵押权人)与被告李长寿(抵押人)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半个月,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5月29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的费用;在本合同到期时,如未按约偿还本金,应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本金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兹有借款人因资金短缺向刘保林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4年5月29日前如期归还。”2014年5月25日,被告李长寿向原告刘保林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兹有李长寿因资金短缺向刘保林借款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4年5月30日前如期归还。”因被告未能归还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转账支付96000元、现金交付4000元;于2014年5月2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47000元、现金交付3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自助卡卡转账交易回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证。上述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中的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由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自助卡卡转账交易回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保林与被告李长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转账支付96000元、现金交付4000元,于2014年5月2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47000元、现金交付3000元,对于现金交付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转账支付的部分合计143000元,被告应予归还。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2014年5月14日的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5月25日的借款,可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关于律师费,虽然上述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中抵押担保范围内包含律师费,但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条款中对此并无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律师费发票,故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刘保林借款143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和逾期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原告刘保林负担574元,被告李长寿负担393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长寿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张 睿代理审判员 程广超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