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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9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宇航波纹管制造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恒诚冶金机械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宇航波纹管制造有限公司,石家庄恒诚冶金机械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1571号原告:石家庄市宇航波纹管制造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源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明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红,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宇静,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恒诚冶金机械阀门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源街*号C-1。法定代表人:祁军红。原告石家庄市宇航波纹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波纹公司)诉被告石家庄恒诚冶金机械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冶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郝俊丽、吴星会组成合议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红、张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航波纹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存在长年的订购合同关系,被告从我公司购买波纹管。我们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交易习惯为我公司根据被告的要求生产并向被告供应波纹管。2015年7月1日经双方对账共同确认,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被告共欠我公司货款423326元。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货款42332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一、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二、2015年7月1日双方签署的对账单一份;三、双方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2月29日七笔业务的销货清单、收据、银行转账明细等。被告恒诚冶金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宇航波纹管公司与被告恒诚冶金公司常年有业务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生产波纹管供应给被告,双方不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7月1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23326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7月28日至12月29日发生五笔业务来往,都已即时清结。本院认为,原告持与被告签署的对账单,销货清单、收据银行转账明细等主张与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偿付货款,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233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恒诚冶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恒诚冶金机械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宇航波纹管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2332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50元,由被告石家庄恒诚冶金机械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珍人民陪审员  吴星会人民陪审员  郝俊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