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勃青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贾XX诉被告卢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XX,卢XX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勃青商初字第1号原告贾XX,女,汉族。被告卢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XX,黑龙江省勃利县李晓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XX诉被告卢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和被告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XX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共同生活,2011年5月份,被告将他家的老房子翻建,重新盖了一处一百多平米的新房,并因此欠了许多外债,2012年12月11日他向我借款170,000.00元还外债,后来我们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而分手,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0,000.00元。被告卢XX辩称,我与原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在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3月末,我与原告协商,原告出资150,000.00元,我拿10,000.00元,共同买了一辆“东方红1024”型拖拉机,共花了158,000.00元,车干了两年活,挣了2万多元都交给原告了,当时是以贾XX的名买的车,后来车不挣钱,我们双方协商,将这台车归我所有,2012年12月11日我给贾XX写了一份170,000.00元的欠据,其中含20,000.00元的利息,后来原告将此车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本村村民田军,2013年端午节我又偿还给原告30,000.00元,当时原告还给我写了收条,所以,原告说我借她的钱是说谎,这是本案的事实,请求法庭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贾XX与被告卢XX原系同居关系,2009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2011年,原、被告协商同意并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一辆“东方红1204”型农用车,该车价款158,000.00元,其中原告出资150,000.00元,被告出资10,000.00元,2012年年末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前,双方协商将此农用车归被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车款150,000.00元及利息20,000.00元,被告并于2012年12月11日给原告写下欠原告贾永芝170,000.00元的欠据一份,2013年春天被告找本村的田军联系卖车,后原告将此农用车以118,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田军,并将此卖车款全部收取,当时被告不在家,后被告知道此事并表示认可。以上双方无争议。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2011年农用车挣了14,311.50元的清单,并称将此款全部交给原告,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提供四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已偿还原告30,000.00元,但四名证人仅能证实被告确实向他们借过钱,并已偿还,并未能说明被告当时借款的用途及借款时间,被告本人也未能记清借款时间及偿还原告欠款日期,又未能提供偿还原告的收据,而且原告对于被告要证实的问题均予以否认。以上为双方争议的焦点。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事实费用。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载卷为证。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贾XX与被告卢XX原系同居关系,在双方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农用车,属双方共有财产,双方分居前协议将此车归被告所有,被告亦同意返还原告出资的购车款及利息170,000.00元,并签写欠据一份,后原告将此农用车卖给他人,收取了118,000.00元的卖车款,被告后来知道并认可,应认定被告现欠原告购车款52,000.00元,且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事实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提供的证人的庭审证词与其辩驳的已偿还原告30,000.00元欠款的主张没有关联性;又提出同居期间的收入已交给原告的书面证据,原告予以否认,其又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要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十八条、十九条、三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卢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贾XX同居期间的欠款52,000.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被告卢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财审 判 员 帅立彬人民陪审员 杨玉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