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2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庆余与苏州顺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青旅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余,苏州顺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青旅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6民初2863号原告吴庆余。委托代理人汪玉连,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顺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友翔路26号2幢。法定代表人杨龙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顺亦、方艳,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青旅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湖滨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杰、潘晓辉,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庆余诉被告苏州顺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龙公司)、中青旅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谢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庆余诉称,2012年被告中青旅公司将太湖明珠度假村改造项目西区住宅工程发包给被告顺龙公司承建。2013年3月18日,被告顺龙公司执行经理何立军与其签订了太湖明珠度假村改造项目西区住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分包范围、分包方式、合同价款、计算方式、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等作出约定。2015年1月21日,被告顺龙公司负责人王胜友又与其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结算单价自633元/平米增加到700元/平米。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顺龙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通知其暂时停工,让工人不要离开,但至今仍未开工。2015年12月2日,被告顺龙公司与其结算全部工人工资1506987元,但对其的材料、机械等损失被告顺龙公司未予赔偿。故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材料及机械损失3425000元、停工损失(工人工资)315000元,合计374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顺龙公司表示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上具状人的签字非原告所签,本案诉讼无法成立;鉴于原告吴庆余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玉连亦确认民事起诉状具状人处落款确非原告本人所签,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的签字也非原告所签。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递交起诉状应系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中,因原告所提交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均非原告本人书写,且原告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确认,本院无法确认本案诉讼是否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庆余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陶雅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