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刑初456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打工者。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6﹞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湘V×××××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洋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黄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9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气式酒精检验报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查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财产保障,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珊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一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