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3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张××与范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范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3218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宋立华,北京世纪(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静,天津嘉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一×。原告张××与被告范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立华、杜静,被告范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范二×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感情。被告常因琐事殴打、辱骂原告,多次给原告造成伤害。原告认为因被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呈诉并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范二×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100元,从判决离婚之日起计算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中的150.9平方米还迁面积归被告所有,120平方米还迁面积归原告所有;还迁房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1440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7200元,从2016年9月份开始至定向还迁房交付之日止;4、依法分割共同存款7万元和津Q×××××银灰色奇瑞牌小汽车;5、被告给付原告损害赔偿3万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范一×辩称,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能让孩子失去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还迁房是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不应当分割。被告不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不同意给付原告赔偿款。被告在2016年4月14日打了原告,被告不是无故殴打原告,是因为原告缺乏家庭观念且存在过错才打了原告,被告想让原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双方的感情很好,夫妻之间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在所难免,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户籍;证据三、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因被告家庭暴力行为在2007年起诉,后在被告保证的情况下撤诉;证据四、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曾签订协议;证据五、诊断证明书、病例、医疗费和处方等,证明原告在多个医院就诊,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后果严重,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精神抑郁,治疗费用是被告在2016年4月14日实施家庭暴力产生的;证据六、证明、原告的单位同事证明被告在2016年4月14日实施家庭暴力;证据七、原、被告女儿一封信,视频录音,证明被告在10多年时间中实施家庭暴力;证据八、照片及视频,证明被告在2016年4月14日实施家庭暴力,同时被告认可取款2万元;证据九、短信截图,证明被告威胁杀死原告全家;证据十、租房合同,证明原告租房的租金;证据十一、拆迁证明和安置协议,证明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就房屋拆迁面积达成协议;证据十二、消费明细和被告取款5万元的收条,证明原告无生活来源和各项生活支出。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三认可;对证据四不认可,该协议书内容是为了应付拆迁而写的,原告存在欺骗行为;对证据五认可;对证据六不认可;对证据七不认可,是被告女儿所写,但是受原告蒙骗写的,被告不需要当庭播放视频;对证据八,被告确实存在打原告的行为,是因为原告挥霍家里的存款,回家太晚,去海南不通知被告,被告只是在2016年4月14日打了原告。不需要当庭播放光盘;对证据九认可,因为原告所做的一切都是她的家人指使,被告是不满原告的种种行为才骂原告,平时没有骂原告也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对证据十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暂住在其姐姐家中;对证据十一真实性不认可,字是被告所签,但被告签字是受到原告的欺诈;对证据十二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有6万元存款。对收条真实性认可,原告所主张的5万元和2万元事实都存在,但被告已经消费完毕。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了被告的银行账户余额及交易明细,原告对该证据认可,请求依法分割被告的账户余额。被告对证据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范二×。原告称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16年1月20日开始分居,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只是偶尔争吵。2016年4月14日,被告曾殴打原告,被告称其并非无故殴打原告,是因为原告存在过错才打了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育有一女儿,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和以往的夫妻感情,遇事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互相适应,冷静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与问题。现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及保全费884元,由原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